海難救助合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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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海難救助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訂立。 _________有限公司(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稱)的_________號船舶(船旗國: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_________代表_________號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下稱“被救助方”)同_________有限公司(救助方名稱)的代表_________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救助方應以應有的謹慎救助_________號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并將它們送到_________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點,如果沒有上述約定或商定地點,可送往任一安全地點。當獲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財產已被送到前款規定的地點時,被救助方應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時接受,被救助方應對非屬救助方過失造成的后果負責。 第二條 被救助方應與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獲得準許進入合同第一條規定的地點;免費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機器、裝置、設備、錨、錨鏈、物料和其他屬具,但救助方不應無故損壞、拋棄或犧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財產。 第三條 救助方有義務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長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救助方應接受此種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四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長均有義務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條 除本合同第九條規定外,救助方對本合同規定的救助標的進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未取得效果的,無權獲得救助報酬。 第六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七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救助報酬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八條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九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定所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方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據本合同第十五條組成的仲裁庭認為適當,并且考慮本合同第七條規定的各項因素,可以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的總數額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和實際使用的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合同第七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各項因素。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超過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第十條 為了保全救助方應得的救助報酬,在救助作業結束后,被救助方應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個銀行工作日內(法定節假日除外)提供滿意的擔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傭人、代理人應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所有人對其應承擔的救助報酬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認為被救助方將要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款規定,有權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上述擔保金額應包括利息和進行仲裁可能發生的合理費用在內。 第十一條 在本合同第九條的規定可能適用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根據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滿意的擔保。 第十二條 如果在簽訂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長沒有明確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務,本合同的規定應適用于這種服務。 第十三條 本合同是由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簽訂的,各所有人應各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
救助報酬金額應由獲救船舶和其他獲救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及/或特別補償,根據第七、八、九條的規定由各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間以及簽訂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間根據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_________海事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依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組成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救助方的請求,在合理條件下,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根據仲裁庭上述裁決先行支付的金額,其提供的擔保金額應作相應扣減。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對所有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除另有明確約定外,本合同和根據本合同進行的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七條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稱、地址、傳真號、電傳號和郵政編碼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仲裁委員會和對方。否則,一切按該地址郵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該號碼傳送的傳真和電傳,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已經過合理的時間即視為已經送達。
被救助方(蓋章):_________ 救助方(蓋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