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合板進口合同爭議仲裁案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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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購買4,000立方米膠合板。申請人付款后,被申請人未交貨。由于被申請人僅退還部分貨款,申請人提請仲裁。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交貨,構成違約,申請人要求退還貨款的請求應予支持。被申請人還應當賠償申請人的預期利潤損失,按交貨地的市場價與合同的差價來計算。申請人在明知被申請人不能交貨的情況下,仍然與下家簽訂轉售合同,由于申請人違反了減輕損失的義務,申請人向下家支付的違約金不應由被申請人賠償。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號貨物進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上述合同的爭議案。 申請人指定了仲裁員。因被申請人未在規定的20天內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仲裁員。因雙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以上三名仲裁員于1999年3月1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審。被申請人沒有出席。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進行了缺席審理。 庭后,申請人補充了材料。 深圳分會秘書處依仲裁規則的規定,將申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關仲裁程序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均郵寄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后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對本案作出書面裁決,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簽訂"××號貨物進口合同",合同標的為馬來西亞膠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總金額1,980,000美元,裝運港為馬來西亞港,目的港為汕頭港,裝運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時還約定:1.任何因本合同而發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深圳。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本合同之簽訂地,或發生爭議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被訴人為中國法人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除此規定外,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1998年10月29日,申請人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請求:1.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因未按約定提供貨物而占用申請人已付的貨款526,961.15美元及該筆資金的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計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未提供貨物而給申請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損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項總計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費。 申請人稱: 1997年3月24日,被申請人將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等1套寄至申請人,申請人根據中國工商銀行××支行的進口付款通知書于4月2日予以承兌,(申請人仲裁申請書中原為:申請人遂按對方提單金額于4月2日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請書內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總金額1,980,405.50美元。因申請人未收到該合同項下的貨物,對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還申請人1,453,444.35美元,卻將剩余貨款526,961.15美元扣壓至今,不予返還。此外,申請人還從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為該筆款項支付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至今。 申請人基于對被申請人的信任,將全部貨款如數支付。但由于申請人一直未收到對方提供的合同項下的貨物,致使申請人未能實現訂立合同預期的利益。事實上,申請人于履行了申請人支付義務后,即與國內需方訂立了以該批貨物為標的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每張膠合板的銷售價為37元人民幣,而申請人該批進口膠合板的成本價為每張36.19元人民幣。依此計算,申請人損失因合同可產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幣,以當時中國銀行外匯牌價折算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請人還因無法履行該購銷合同之供貨義務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違約金。預期利益與違約金之和為98,501.58美元。 被申請人沒有進行答辯。 二、仲裁庭的意見 (一)關于法律適用 本案爭議合同的簽訂地點在中國××。按照合同規定,合同簽訂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關于剩余貨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經查,1997年1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本案爭議合同。1997年3月7日,經申請人申請,中國工商銀行開出以被申請人為受益人,總金額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編號為lc4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請人開出一張商業發票,編號為df1-63012,金額為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支行向申請人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并附上有關單據(包括提單、裝箱單、品質證書、重量證書等),要求申請人審核。1997年4月2日,申請人根據上述付款通知書,對編號為lc44605970087信用證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兌。但此后申請人未得到被申請人的提貨通知。申請人于1997年4月初與被申請人通過電話交涉,在得知被申請人無法交貨的情況下,要求被申請人退款并由申請人在香港的客戶××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指示匯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沒有依"××號貨物進口合同"的約定,向申請人履行交貨義務,已構成違約,應將上述申請人已支付的金額1,980,405.50美元全部返還申請人。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已經向申請人返還1,453,444.35美元。被申請人在其給許××先生的函中承認lc44605970087信用證下的尚欠款為526,961.15美元,而認為銀行費用、180天銀行利息、政府稅務應由申請人承擔而不返還,但是并沒有說明理由。仲裁庭認為,銀行費用、180天銀行利息、政府稅務應由被申請人自己承擔。因此,除被申請人已經返還的1,453,444.35美元外,剩余款526,961.15美元也應由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 被申請人還應承擔因其拖欠該筆資金而產生的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市分行××支行出具的證明表明,截止至1998年10月19日,申請人在該支行有信用證墊款66.7萬美元(信用證號為:446059760087),墊款利率: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5日為12.3%,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為10.26%,1997年12月31日至今為14.4%,據上述證據,對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償還自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的墊款利息106,314.41美元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關于因合同可產生的合理利潤及其申請人向國內需方支付的違約賠償金申請人稱由于其一直未收到對方提供的合同項下的貨物,致使其未能實現訂立合同預期的利益,計人民幣399,168元,以當時中國銀行外匯牌價折為48,501.58美元。經查,1998年9月10日,申請人在給其律師的函中,稱:"我公司訂合約時,馬來西亞膠合板國際市場價格為每立方米450美元,國內市場價格每立方米4,150元人民幣(每立方米以112張板計算,每張37.00-37.30元左右)。"被申請人沒有答辯,也沒有對申請人提供的市場價格提出異議。仲裁庭認為,以每張人民幣37.00元確定當時的市場價格比較合理,申請人該項主張應得到支持。 申請人稱其因無法履行國內購銷合同而向國內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違約賠償金。經查,1997年4月28日,申請人與××工貿公司在深圳簽訂了以本案爭議合同項下貨物為標的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下稱購銷合同),約定售價每張人民幣37元。但是,申請人在此之前(據申請人方許××先生書面證言,約在4月6日左右)已得知被申請人不能交貨;且被申請人已經于1997年4月17日依申請人指示向××公司匯出1,453,444.35美元。而在其后的1997年4月28日,申請人仍簽訂了上述購銷合同。申請人在明知對方無法交貨而且也收到被申請人歸還的部分貨款的情況下,仍然與第三方簽訂了合同。申請人稱這是由于其內部不同部門之間未及時溝通而造成的,這說明由此產生的損失理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據此,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賠償50,000美元。 三、裁決 綜上所述,仲裁庭裁決如下: (一)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0天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尚欠的申請人已付貨款526,961.15美元及利息106,314.41美元,賠償給申請人造成的利益損失中的預期利潤48,501.58美元。合計為681,777.14美元。 (二)駁回申請人要求賠償利益損失中的違約金的請求。 (三)本案仲裁費用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上述第(一)、(三)項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的所有款項,被申請人如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