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海訴被告許建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
添加時間:2017-11-27 17: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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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海訴被告許建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李振海于XX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XX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建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振海訴稱,XX年1月原告為被告許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6749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許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條。XX年原告為被告許建祥在確山縣武裝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許建祥欠1550元,由許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王德平出具收條。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要求被告償還貨款8249元。 被告許建祥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許建祥與馬建華在駐馬店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為其送石子。在原告為被告送石子的過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經結算馬建華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條,后于XX年1月28日經結算被告許建祥在馬建華出具的欠條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內容。馬建華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訴馬建華,雙方經本院主持調解已經達成協議。原告多次找被告許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該款應由其合伙人馬建華償還為由推托一直未還。原告在庭審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證人王xx證言及欠條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許建祥購買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雙方已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并且該買賣合同從被告出具欠條之日轉化為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應當清償。雖然被告許建祥與案外人馬建華系合伙關系,但合伙人均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許建祥償還石子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500元河沙款,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另案主張權利,本院對該筆河沙款不予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建祥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貨款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許建祥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