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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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路494號。 法定代表人王珊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根興,男,52歲,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雪野路34號25號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革新大道南五支溝西。 法定代表人孫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肅,男,23歲,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職員,住武漢市江漢區建設大道417號三號公寓101室。 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李丹、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XX年7月24日、XX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根興、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楊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辦事處于XX年8月28日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北京金地國際花園工程加工型材,單價2.8元每公斤,自XX年6月至XX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接收。后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加工費,尚欠原告加工費461 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461 371.11元,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XX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加工合同、送貨單、結算單、發票接收單、明細。 被告辯稱:對于鋁型材加工費無異議,但是對于pvc板材加工費不予認可。雙方加工合同中只約定型材加工,pvc板加工與鋁型材加工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告應當另行起訴。即使法院合并審理,被告對于其加工量無異議,對于價格有異議。由于被告與原告并未進行約定,原告按照2元每塊結算沒有依據,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塊計算。此外,原告在加工過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給被告造成損失310 000元,此部分被告暫不提起反訴。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部分確認,對于其中原告據以證明其主張的pvc板加工價格部分不予確認,對于發票接收單、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其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XX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鋁型材,按照工程進度滾動付款,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加工鋁型材,并另行為被告加工了pvc板材108 034個,原告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XX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鋁型材加工費245 303.11元及pvc板材加工費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關于pvc板材加工價格,無證據表明原、被告雙方曾對此進行約定,對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塊計算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曾對此表示認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規定程序申請鑒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自認的按照0.2元每塊計算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被告應支付原告pvc板材加工費21 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266 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時間為XX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約定,其應當在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給付并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461 371.11元,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XX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費266 909.91元及自XX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應當另行起訴pvc板材加工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費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損失,自XX年三月七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