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的效力
添加時間:2017-11-28 10:45:44
瀏覽次數:
0
租賃合同法律效力若干問題
第一,在合同簽訂后交付租賃物前或者租賃物已經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辦理消防驗收等手續而無法辦理工商登記的,承租人起訴要求出租人辦理相關手續(繼續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請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應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無效為理由收回租賃物,不應支持,應判決其繼續履行,完成相關驗收手續等強制法規的義務是繼續履行的構成部分。
第二,在部分履行場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約定給付租金為理由請求承擔違約責任,而承租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要求出租人履行相關驗收義務,法院應作如下處理:首先,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房屋應辦理相關驗收手續,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租賃合同解釋為出租人負有辦理相關驗收等手續的義務(合同解釋的合法性假設);其次,如當事人未約定先后履行順序或者約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則應支持承租人的抗辯;再次,如果當事人約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從而產生糾紛的,應認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順序應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從而間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關義務;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給付足額租金,出租人也未辦理相關驗收手續,則應判定雙方違約,在結果上減輕承租人的違約責任,同時間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關驗收義務。
第三,在租賃期間屆滿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訴,承租人以房屋未辦理相關驗收手續為理由抗辯的,應當判定承租人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但是,考慮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實現,可以同時認定出租人也存在違約行為,從而在結果上減輕承租人的違約責任,間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