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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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爭議的解決 44 爭議調解 44.1 爭議的提出 發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對監理人作出的決定持有異議,又未能在監理人的協調下取得一致意見而形成爭議,任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請爭議調解組解決,并抄送另一方。在爭議尚未按第44.3款的規定獲得解決之前,承包人仍應繼續按監理人的指示認真施工。 44.2 爭議調解組 發包人和承包人應在簽訂協議書后的84天內,按本款規定共同協商成立爭議調解組,并由雙方與爭議調解組簽訂協議。爭議調解組由3(或5)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實踐經驗的專家組成,專家的聘請方法可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協商確定,亦可請政府主管部門推薦或通過行業合同爭議調解機構聘請,并經雙方認同。爭議調解組成員應與合同雙方均無利害關系。爭議調解組的各項費用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擔。 44.3 爭議的評審 (1)合同雙方的爭議,應首先由主訴方向爭議調解組提交一份詳細的申訴報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圖紙和證明材料,主訴方還應將上述報告的一份副本同時提交給被訴方。 (2)爭議的被訴方收到主訴方申訴報告副本后的28天內,亦應向爭議調解組提交一份申辯報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圖紙和證明材料。被訴方亦應將其報告的一份副本同時提交給主訴方。 (3)爭議調解組收到雙方報告后的28天內,邀請雙方代表和有關人員舉行聽證會,向雙方調查和質詢爭議細節;若需要時,爭議調解組可要求雙方提供進一步的補充材料,并邀請監理人代表參加聽證會。 (4)在聽證會結束后的28天內,爭議調解組應在不受任何干擾的情況下,進行獨立和公正的評審,提出由全體專家簽名的評審意見提交發包人和承包人,并抄送監理人。 (5)若發包人和承包人接受爭議調解組的評審意見,則應由監理人按爭議調解組的評審意見擬定爭議解決議定書,經爭議雙方簽字后作為合同的補充文件,并遵照執行。 (6)若發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不接受爭議調解組的評審意見,并要求提交仲裁,則任一方均可在收到上述評審意見后的28天內將仲裁意向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監理人。若在上述28天期限內雙方均未提出仲裁意向,則爭議調解組的意見為最終決定,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45 友好解決 發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按第44.3款(6)項的規定發出仲裁意向通知后,爭議雙方還應共同作出努力直接進行友好磋商解決爭議,亦可提請政府主管部門或行業合同爭議調解機構調解以尋求友好解決。若在仲裁意向通知發出后42天內仍未能解決爭議,則任何一方均有權提請仲裁。 46 仲裁或訴訟 46.1 仲裁 (1)發包人和承包人應在簽訂協議書的同時,共同協商確定本合同的仲裁范圍和仲裁機構,并簽訂仲裁協議。 (2)發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第45條規定的期限內友好解決雙方的爭議,則任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仲裁機構仲裁。 (3)在仲裁期間,發包人和承包人均應暫按監理人就該爭議作出的決定履行各自的職責,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仲裁未果為借口拒絕或拖延按合同規定應進行的工作。 46.2 訴訟 發包人和承包人因本合同發生爭議,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一方均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風險和保險47 工程風險 47.1 發包人的風險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設備)發生以下各種風險造成的損失和損壞,均應由發包人承擔風險責任。 (1)發包人負責的工程設計不當造成的損失和損壞。 (2)由于發包人責任造成工程設備的損失和損壞。 (3)發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和損壞,但承包人遲延履行合同后發生的除外。 (4)戰爭、動亂等社會因素造成的損失和損壞,但承包人遲延履行合同后發生的除外。 (5)其他由于發包人原因造成的損失和損壞。 47.2 承包人的風險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設備)發生以下各種風險造成的損失和損壞,均應由承包人承擔風險責任。 (1)由于承包人對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設備)照管不周造成的損失和損壞。 (2)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組織措施失誤造成的損失和損壞。 (3)其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損失和損壞。 47.3 風險責任的轉移 工程通過完工驗收并移交給發包人后,原由承包人按上述第47.2款規定承擔的風險責任同時轉移給發包人(在保修期發生的在保修期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損失和損壞除外)。 47.4 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簽訂后發生第47.1款(3)和(4)項的風險造成工程的巨大損失和嚴重損壞,使雙方或任何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時,經雙方協商后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雙方協商處理。 48 工程保險和風險損失的補償 48.1 工程和施工設備的保險 (1)承包人應以承包人和發包人的共同名義向發包人同意的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包括材料和工程設備),投保的工程項目及其保險金額在簽訂協議書時由雙方協商確定。 (2)承包人應以承包人的名義投保施工設備險,投保項目及其保險金額由承包人根據其配備的施工設備狀況自行確定,但承包人應充分估計主要施工設備可能發生的重大事故以及自然災害造成施工設備的損失和損壞對工程的影響。 (3)工程和施工設備的保險期限及其保險責任范圍為: ①從承包人進點至頒發工程移交證書期間,除保險公司規定的除外責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設備)和施工設備的損失和損壞。 ②在保修期內,由于保修期以前的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設備的損失和損壞。 ③承包人在履行保修責任的施工中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設備的損失和損壞。 48.2 損失和損壞的費用補償 (1)自工程開工至完工移交期間,任何未保險的或從保險部門得到的賠償費尚不能彌補工程損失和修復損壞所需的費用時,應由發包人或承包人根據第47.1款或第47.2款規定的風險責任承擔所需的費用,包括由于修復風險損壞過程中造成的工程損失和損壞所需的全部費用。 (2)若發生的工程風險包含第47.1款和第47.2款所述的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風險,則應由監理人與發包人和承包人通過友好協商,按各自的風險責任分擔工程的損失和修復損壞所需的全部費用。 (3)若發生承包人設備(包括其租用的施工設備)的損失或損壞,其所得到的保險金尚不能彌補其損失或損壞的費用時,除第47.1款所列的風險外,應由承包人自行承擔其所需的全部費用。 (4)在工程完工移交給發包人后,除了在保修期內發現的由于保修期前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損失或損壞外,應由發包人承擔任何風險造成工程(包括工程設備)的損失和修復損壞所需的全部費用。49 人員的工傷事故 49.1 人員工傷事故的責任 (1)承包人應為其執行本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員(包括分包人的人員)承擔工傷事故責任。承包人可要求其分包人自行承擔自己雇用人員的工傷事故責任,但發包人只向承包人追索其工傷事故責任。 (2)發包人應為其現場機構雇用的全部人員(包括監理人員)承擔工傷事故責任,但由于承包人過失造成在承包人責任區內工作的發包人的人員傷亡,則應由承包人承擔其工傷事故責任。 49.2 人員工傷事故的賠償 發包人和承包人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按第49.1款規定,對工傷事故造成的傷亡按其各自的責任進行賠償。其賠償費用的范圍應包括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費、訴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49.3 人員工傷事故的保險 在合同實施期間,承包人應為其雇用的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投保其自己雇用人員的人身意外傷害險,但此項投保不免除承包人按第49.2款規定應負的責任。
50 人身和財產的損失 50.1 發包人的責任 發包人應負責賠償以下各種情況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對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財產損失。 (2)工程施工過程中,承包人按合同要求進行工作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第三者的財產損失。 (3)由于發包人責任造成在其管轄區內發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員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上述賠償費用應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費、訴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50.2 承包人的責任 承包人應負責賠償由于承包人的責任造成在其管轄區內發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員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上述賠償費用應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費、訴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50.3 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責任 由于在承包人轄區內工作的發包人人員或非承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員的過失造成的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若其中含有承包人的部分責任時,應由監理人與發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協商合理分擔其賠償費用。 50.4 第三者責任險(包括發包人的財產) 承包人應以承包人和發包人的共同名義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鄰地帶的第三者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第三者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此項投保不免除承包人和發包人各自應負的在其管轄區內及其毗鄰地帶發生的第三者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費用應包括賠償費、訴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51 對各項保險的要求 51.1 保險憑證和條件 承包人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后的84天內向發包人提交按合同規定的各項保險單的副本,并通知監理人。保險單的條件應符合本合同的規定。 51.2 保險單條件的變動 承包人需要變動保險單的條件時,應事先征得發包人同意,并通知監理人。 51.3 未按規定投保的補救 若承包人在接到開工通知后的84天內未按合同規定的條件辦理保險,則發包人可以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承包人承擔。 51.4 遵守保險單規定的條件 發包人和承包人均應遵守保險單規定的條件,任何一方違反保險單規定的條件時,應賠償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十一、完工與保修 52 完工驗收 52.1 完工驗收申請報告 當工程具備以下條件時,承包人即可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完工驗收申請報告(附完工資料)。(1)已完成了合同范圍內的全部單位工程以及有關的工作項目,但經監理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內完成的尾工項目除外。 (2)已按第52.2款的規定備齊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完工資料。 (3)已按監理人的要求編制了在保修期內實施的尾工工程項目清單和未修補的缺陷項目清單以及相應的施工措施計劃。 52.2 完工資料 完工資料(一式6份)應包括: (1)工程實施概況和大事記。 (2)已完工程移交清單(包括工程設備)。 (3)永久工程竣工圖。 (4)列入保修期繼續施工的尾工工程項目清單。 (5)未完成的缺陷修復清單。 (6)施工期的觀測資料。 (7)監理人指示應列入完工報告的各類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記錄(含圖片和錄像資料)以及其他應補充的完工資料。 52.3 工程完工的驗收 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52.1款規定提交的完工驗收申請報告后,應審核其報告的各項內容,并按以下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監理人審核后發現工程尚有重大缺陷時,可拒絕或推遲進行完工驗收,但監理人應在收到完工驗收申請報告后的28天內通知承包人,指出完工驗收前應完成的工程缺陷修復和其他的工作內容和要求,并將完工驗收申請報告同時退還給承包人。承包人應在具備完工驗收條件后重新申報。 (2)監理人審核后對上述報告及報告中所列的工作項目和工作內容持有異議時,應在收到報告后的28天內將意見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應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28天內重新提交修改后的完工驗收申請報告,直至監理人同意為止。 (3)監理人審核后認為工程已具備完工驗收條件,應在收到完工驗收申請報告后的28天內提請發包人進行工程驗收。發包人在收到完工驗收申請報告后的56天內簽署工程移交證書,頒發給承包人。 (4)在簽署移交證書前,應由監理人與發包人和承包人協商核定工程的實際完工日期,并在移交證書中寫明。 52.4 單位工程驗收 在單位工程完工后,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可申請對本合同專用合同條款第1.3款所列的單位工程項目中某些需要進行驗收的項目進行驗收,其驗收的內容和程序應按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規定進行。單位工程的驗收成果和結論可作為本合同工程完工驗收申請報告的附件,驗收后應由發包人或授權監理人按第52.3款的規定簽發該單位工程的移交證書。 52.5 部分工程驗收 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前,發包人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的安排,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項工程時,可以對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進行驗收,其驗收的內容和程序可參照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規定進行,并應由發包人或授權監理人簽發臨時移交證書,其完工驗收申請報告應說明已驗收的該部分工程的項目或部位,還需列出應由承包人負責修復的未完成缺陷修復項目清單。 52.6 施工期運行 (1)按第52.4款、第52.5款進行驗收的單位工程或部分工程,發包人需要在施工期投入運行時,應對其局部建筑物承受施工運行荷載的安全性進行復核,在證明其能確保安全時才能投入施工期運行。 (2)在施工期運行中新發現的工程缺陷和損壞,應按第53.2款(2)項的規定辦理。 (3)因施工期運行增加了承包人修復缺陷和損壞工作的困難而導致費用增加時,應由監理人與承包人和發包人協商確定需由發包人合理分擔的費用。52.7 發包人不及時驗收 (1)若監理人確認承包人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合同規定的工程,并具備了完工驗收條件,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使完工驗收不能進行時,應由發包人或授權監理人進行初步驗收,并簽發臨時移交證書。但承包人仍應執行監理人在此后進行正式完工驗收所發出的指示,由此增加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當正式完工驗收發現工程未符合合同要求時,承包人應有責任按監理人指示完成其缺陷修復工作,并承擔缺陷修復的費用。 (2)若發包人或監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完工申請報告后不及時進行驗收,或在驗收后不頒發工程移交證書(即不接收工程),則發包人應從承包人發出完工申請報告56天后的次日起承擔工程保管費用。 53 工程保修 53.1 保修期 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證書中寫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開始算起,保修期限在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前,已經發包人提前驗收的單位工程或部分工程,若未投入正常使用,其保修期亦按全部工程的完工日開始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