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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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樣品買賣是買賣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就是表現在當事人是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所謂憑樣品買賣是指買賣雙方約定樣品,出賣人須按樣品的品質交付標的物。常見的憑樣品買賣的商品小到超市里陳列的食品類、肉類、服裝類,大到一些大型的機械設備等。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般是因雙方當事人對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是否合格而產生的,所以,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對樣品的認定尤為重要。所謂樣品,是指當事人選定的用以決定標的物的品質的貨物。樣品買賣須有樣品的存在,樣品須于訂立合同時作出約定,并且應當保存好樣品以備日后對照,必要時要在公證處封存,并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所以要求憑樣品買賣的標的物品質必須與樣品相同,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的品質為生效條件,也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樣品的品質為解除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標的物質量是否符合樣品的認定 一、一般原則。此類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買受人,被告則一般是出賣人。如果雙方當事人就其買賣合同是否屬于樣品買賣而發生爭議時,應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買受人主張為憑樣品買賣的,應當由買受人舉證,出賣人主張為憑樣品買賣的,應當由出賣人舉證。在訴訟中,買賣受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鑒定,鑒定的標準也是以樣品所體現的品質為鑒定標準。 二、雙方當事人所封存的樣品存在隱蔽瑕疵。所謂隱蔽瑕疵是指當事人已盡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沒有發現的瑕疵。《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仍然應當符合同種類物的通常標準。也就是說如果樣品雖然存在隱蔽瑕疵,但并沒有因此影響標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夠達到同種標的物的通常標準的,出賣人仍然可以按樣品的品質交付標的物,如果出賣人未按樣品的品質要求交付標的物的,而樣品存在的隱蔽瑕疵足以影響標的物的通常用途,法律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賣人負有交付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的標的物義務。 合同在我們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憑樣品購買商品也逐漸成為一些商家的促銷形式,正是因為憑樣品合同的特殊性,使當事人減少了風險,使銷費者對商品有實質的了解,立法的目的也正是追求將購買者的損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