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人未參與利潤分配 不成立加工承攬關系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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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XX年6月10日,被告周啟光經人介紹與被告余仲興達成360元砍7根樹子的協議。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余仲興帶了原告余仲友等6個砍樹子的人到了周啟光家。在砍樹時,原告余仲友主張用繃橫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橫杠彈倒在地上。經醫院診斷為:肝破裂、腎破裂、重度失血性貧血、右側多發肋骨骨折等癥狀。先后共用去醫療費51055.61元。墊江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余仲友的傷鑒定為:肋骨骨折屬10級傷殘、肝部分切除屬9級傷殘、右腎切除屬8級傷殘。 另查明,按平常砍樹子分配工錢的慣例,給周啟光砍樹子的工錢360元,仍由余仲友等6人平均分配,余仲興不參與分配。如是余仲興買樹子,則由余仲興按砍樹的噸數給余仲友等6人計發工錢。 【判決】 原告余仲友受傷后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84486.81元,由被告周啟光賠償67589.45元。被告余仲興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1、原告與余仲友與被告周啟光形成臨時雇傭關系。原告余仲友等是為了被告周啟光的利益,從事對其指點的樹子進行砍伐的簡單重復的體力勞動,并由被告周啟光支付工錢,因此,原告余仲友等6人與被告周啟光形成了臨時雇傭關系,被告周啟光對余仲友的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被告余仲興與被告周啟光未形成加工承攬關系。被告余仲興雖然參與了講價、帶人到現場等活動,但根據原告余仲友的自認,其他砍樹人的證詞,及平時砍樹子的慣例,由他們6人均分工錢,被告余仲興不參與工錢的分配及利潤提成,被告余仲興在其中只是一個中間人,因此,原告余仲友要求被告余仲興承擔雇主責任,其證據不足,且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3、由原告余仲友本人承擔部分責任。原告余仲友作為長期從事砍樹子的工人,其主張用繃橫杠的方式砍伐,應當對危險有預見性,因此,原告余仲友對自己受傷亦有重大過失,可適當減輕被告周啟光的賠償責任。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