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攬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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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光周(反訴被告),男,漢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孫小莉(反訴被告),女,漢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元欣,河南雷雨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韋蘇濱,女,43歲,南陽市司法局干部,住該局家屬院(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史娜(反訴原告),女,漢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周軒(反訴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強,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丁光周(反訴被告)、孫小莉(反訴被告)與被告史娜(反訴原告)、周軒(反訴原告)承攬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光周、孫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元欣、被告史娜、周軒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光周、孫小莉(反訴被告)訴(辯)稱:XX年7月,二原告經人介紹開始給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史娜與周軒為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經營臥龍區祥瑞針織廠。XX年7月原告為被告加工一批定做業務,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費。后于XX年10月1日寫下欠款57609元的欠條。XX年10月3日原告又承攬被告一批毛衣的加工定做業務,代號為第158號,毛衣2881件,加工費為每件11.5元,共計加工費33131.5元。原告于XX年10月25日交貨并經被告方驗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費。現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費90740.5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針對被告反訴答辯如下:被告反訴借款8500元不存在。被告主張賠償損失,貨物已驗收合格入庫,被告稱原告逾期交貨不能成立,要求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史娜、周軒訴(辯)稱:答辯人已于XX年10月1日給原告書寫了57609的欠條時,雙方已結清了之前所有加工費,XX年6月14日答辯人給原告書寫的條據,顯示未結帳的型號的2881件(寶蘭1289件、咖啡1592件)毛衣加工費已含在該欠條中。現對原告丁光周、孫小莉提出反訴,XX年10月7日,反訴原被告簽訂承攬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反訴被告給反訴原告加工型號為lh158的毛衣3000件,每件加工費11.5元。第二條約定:交貨日期為XX年10月10日前200件,XX年10月15日前1000件,XX年10月20日前1800件。第三條約定:原料由反訴原告提供紗錢每公斤50元。第十三條約定:反訴被告必須按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如有延誤,將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責任。合同簽訂后,反訴原告即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反訴被告不僅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貨,且交貨質量不合格。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周軒、史娜經濟損失28235元及借款8500元。反訴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并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XX年7月原告丁光周、孫小莉經人介紹開始給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XX年7月二原告承攬被告的毛衣加工定做業務,交貨后被告未支付加工費,經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軒于XX年10月1日給二原告打一欠條,內容為:今欠孫小莉毛衫加工費57609元,南陽祥瑞針織廠周軒。 XX年10月7日,二被告以甲方南陽市臥龍區祥瑞針織廠名義與原告丁光周、孫小莉簽訂加工承攬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加工款號為lh158,加工內容織縫挑,尺碼6-22碼,單價每件11.5元,數量3000件。第二條交貨日期:第一批XX年10月10日以前,交200件。第二批XX年10月15日以前交1000件。第三批XX年10月20日以前,交1800件,交清。第七條,乙方如在期限內無法完成,需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書面請求,由甲方負責協調解決,由此而增加的費用由乙方負責。第十三條,乙方必須按照本合同規定的交貨時間交貨,如有延誤,乙方將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于這批貨物的廠家天潤公司要求改了幾次工藝,后周軒同意最后交貨日期為XX年10月25日。二原告裁定于XX年10月25日將貨分批交到被告周軒、史娜處。現二被告以二原告未按時按合同交貨時間,未支付加工費,經原告追要被告周軒于XX年6月14日給二原告打一條據內容為:158②2881件、寶蘭1289件、咖啡1592件。5090成衣1007件、片子4003件,以上兩款均未結帳,周軒。 訴訟中被告周軒、史娜提供XX年11月20日甲方嵊州市天潤制衣有限公司與乙方南陽祥瑞針織廠(周軒、個體工商戶)協議書,乙方于XX年10月份為甲方加工(甲方提供原料)ch-158款號的全晴款針織服裝8500件(出單號g-55-045457)總計加工款127500元,因乙方延期交貨及服裝存在質量問題,第一條約定,乙方賠償甲方服裝原料等經濟損失人民幣捌萬元整,第四條乙方賠償給甲方的捌萬元人民幣,由甲方在應付給乙方的加工款中扣除,加工余款甲方在XX年一月二十日前向乙方結清。XX年10月,嵊洲天潤制衣公司又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關于南陽周軒給嵊洲天潤加工的lh158款衣服,周軒賠償嵊洲天潤的捌萬圓已扣除。 另查:二原告自XX年10月開始先后向二被告借款(四筆)8500元,并出具借條四份。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加工承攬合同、欠條、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在卷,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二原告為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簽訂了承攬加工合同,約定交貨時間、質量等,雙方之間形成加工承攬合同關系。XX年7月原告給被告加工業務所欠加工費,由被告周軒出具57609元的欠條為證足以證實,二被告應予清償。XX年10月原告又為被告加工代號為158號,毛衣2881件,單價加工費11.5元,二原告按照被告周軒規定最后交貨時間完成交貨任務,并入庫經過驗收。二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該批貨物加工費33131.5元。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加工費90740.5元,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90740.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支付利息,可自XX年10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關于二被告反訴二原告借款8500元,有原告孫小莉、丁光周出具欠條為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被告請求判令二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8235元,二被告提供XX年10月證明稱周軒賠償嵊州天潤80000元已扣除,XX年11月22日雙方又就此賠償達成協議,存在有不合理性且二被告不能提供嵊州天潤公司因產品質量實際扣被告周軒款原始憑證等證據,二被告現以二原告加工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要求二原告支付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反訴原告)周軒、史娜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丁光周、孫小莉90740.5元。其利息可自XX年10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款付清時止。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原告(反訴被告)丁光周、孫小莉支付給被告(反訴原告)周軒、史娜8500元。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周軒、史娜其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69元、反訴費360元、保全費970元、共計3399元,由原告丁光周、孫小莉負擔99元,被告周軒、史娜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玉西 審判員:蔣 娜 審判員:王鋒旭 XX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牛 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