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仁昌木業膠合板廠有限公司訴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運輸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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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文昌仁昌木業膠合板廠有限公司(以下稱仁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鼎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XX)海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福鼎公司訴稱仁昌公司欠付其運費76 162元并提供了經雙方簽章確認的《文昌仁昌木業膠合板廠有限公司XX年應付福鼎物流公司運費祥表》等證據予以證明,在仁昌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福鼎公司起訴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福鼎公司與仁昌公司之間通過電話委托運輸的方式及簽署《應付運費祥表》,形成了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運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有效。福鼎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仁昌公司的貨物運抵目的港,福鼎公司作為承運人,有權收取約定的運費;仁昌公司作為托運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向福鼎公司支付運費,已構成違約。因此,福鼎公司要求仁昌公司支付運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仁昌公司應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福鼎公司支付運費76162元。案件受理費1704元,由仁昌公司承擔。福鼎公司已預交本案受理費,仁昌公司應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1704元直接支付給福鼎公司。 上訴人仁昌公司上訴稱:雙方每次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在交易過程中一直沒有開過任何發票。與福鼎公司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過去的帳都以現金支付給福鼎公司,不再有欠帳情況。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并判決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福鼎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稱的雙方無欠帳情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雙方簽字確認的《應付運費祥表》明確了欠款數額,而上訴人支付了二萬元運費后,仍欠76162元的運費,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福鼎公司與仁昌公司形成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雙方的合同關系有效。福鼎公司與仁昌公司之間就雙方貨物運輸所形成的運費情況而簽訂的《應付運費祥表》,已經雙方簽字蓋章確認依法生效,仁昌公司應依約支付該運費。現沒有證據證明仁昌公司已支付所欠的運費,其上訴稱與福鼎公司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不再有欠帳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4元,由上訴人仁昌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