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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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XX)佛中法民二終字第4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麥興添,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麥村良均8號。 訴訟代理人黃朝永,廣東杏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伯流,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云路東區3村。 訴訟代理人趙先祥,廣東國強鴻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麥興添因與被上訴人羅伯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XX)順法民二初字第009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麥興添與羅伯流之間存在購銷關系,由麥興添向羅伯流賒購飼料等產品。麥興添出具欠據確認至XX年8月29日尚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還款日期也確認為XX年8月29日。之后,麥興添沒有依約向羅伯流支付貨款,現尚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經多次催收未果,羅伯流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麥興添向羅伯流支付貨款人民幣16529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要求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從XX年8月30日起計付至貨款全部清還之日,暫計至XX年3月10日止,違約金為6699.49元),暫合計171996.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麥興添承擔。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羅伯流與麥興添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麥興添立下欠羅伯流貨款165297 元的欠據中具體的欠款時間是何時。從該欠據上分析,麥興添在欠款日期及還款時間中間寫日期,故應認定麥興添確認欠羅伯流貨款的欠貨款日期及還貨款日期均是 XX年8月29日,麥興添認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寫,還貨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麥興添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確認麥興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麥興添提供的付款依據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的,數額亦與欠據上的數額不相符,故不能認定是用來支付爭議的欠據中的貨款。因此,麥興添立下欠據后,沒有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負向羅伯流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責任。麥興添在欠據中確認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而羅伯流要求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應予準許。羅伯流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麥興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原審判決:麥興添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羅伯流支付貨款 165297元及違約金(從XX年8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案件受理費4950元,財產保全費 1380元,合計6330元,由麥興添負擔。 上訴人麥興添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沒有查清案件事實,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事實是:XX年間即XX年4月 11日至XX年11月9日止,麥興添共賒購羅伯流20批廣順牌飼料之后,麥興添不再賒購,于是麥興添就和羅伯流結算,20批貨貨款是165297元,因麥興添無法一次付清,麥興添就要求分期付款,最后商定還款時間為XX年8月29日止,于是羅伯流就拿出格式欠貨款憑據,讓麥興添填上欠貨款姓名、還款時間和欠款數額,然后羅伯流看過無寫錯就收執這張總欠款欠據,而將20批貨的欠據給回麥興添。過后,麥興添于XX年1月15日起至XX年8月 29日止,按約定期間內分24次還款給羅伯流,總共還給羅伯流165250元。XX年8月29日之后,麥興添經核對,已付給羅伯流165250元,尚欠47元,就同羅伯流講明,剩余47元等到羅伯流將欠據給回麥興添時,麥興添就付清。但羅伯流一直不愿將欠據給回麥興添,麥興添也就留下47元未付。后到 XX年1月23日,羅伯流就向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麥興添,羅伯流在XX年1月23日民事訴狀稱,麥興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間,先后向羅伯流賒購“廣順牌”雞飼料,貨款為165297元,要求法院判決麥興添清償。后經過開庭質證,麥興添提出總貨款165297元,但麥興添已支付165250 元,尚欠47元。羅伯流于XX年2月27日自己覺得證據不足,向順德區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順德區人民法院于XX年2月28日作出裁定,準許羅伯流撤回起訴。后于XX年3月11日,羅伯流又以同樣的證據向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本案事實經過。但原判決對本案事實沒有查明,認定事實錯誤;第一,沒有查明麥興添與羅伯流之間到底賒購多少貨,總貨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第二,沒有正確認定“XX年8月29日”是還款期限,而不是欠貨款時間。因此,原判決沒有查清案件事實,就不可能正確地適用法律。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現本案原判決沒有查清案件事實,當然就不可能正確的適用法律。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表現在:首先,在認定“XX年8月29日”是欠貨款時間和還貨款時間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欠據是羅伯流提供給麥興添填寫的格式欠據,由于“XX年8月29日”既不填在欠貨款時間,也不填寫在還款時間,而是在兩者中間,因此就存在三種解釋,即第一種解釋是欠款時間和還款時間;第二種解釋是欠款時間;第三種解釋是還款時間,這三種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本案應作出第三種解釋即屬于還款時間。這是因為:《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釋。”本案的欠據格式是羅伯流提供的,故應作出不利于羅伯流的解釋,理由是:如果羅伯流不提供格式欠據,直接叫麥興添寫“現欠貨款165297元,何年何月何日前還清,”即可,無需這種格式欠據。既然羅伯流不采用自由條款而采用格式條款,產生爭議,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羅伯流的解釋。但原審判決未適用這一法律規定,因而適用法律錯誤。其次,羅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訴狀中羅伯流的陳述,依法應作為證據認定麥興添和羅伯流在1999年至XX年間賒購飼料總額為 165297元。但原判決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來認定麥興添和羅伯流,購銷貨款總額,因而是適用法律錯誤的表現。《民訴法》第63條規定書證是依據的第一種,而羅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訴狀是書證,這份書證上,羅伯流明確稱“麥興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間,先后向我賒購‘廣順牌’雞飼料總額為165297元。”這充分證明,麥興添和羅伯流之間的交易(賒購)總額為165297元;而麥興添至XX年8月29日已付165250元。故麥興添至XX年8月29日根本不欠羅伯流165297元;但原判決正是認定事實錯誤,于是就適用法律錯誤。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麥興添提出與羅伯流之間總交易額為165297元,麥興添有20張欠據為證,羅伯流也承認。但羅伯流提出,雙方所發生的業務往來不止16萬多元,但羅伯流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不止16萬多元的主張。而原判決就撇開麥興添與羅伯流之間到底業務往來多少金額不予查明和認定,只是片面認定麥興添提供的付款依據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如果原判決正確適用法律,依法責令羅伯流提供不止16萬多元的證據,羅伯流提供得到的,證實確實不止16萬多元;如果提供不了的,那就證明確實16萬多元,而如果只有16萬多元,那已支付了165250元,就不存在尚欠165297元了,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原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總之,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XX)順法民二初字第00989號民事判決;2、改判麥興添尚欠羅伯流貨款 47元,并非165297元;3、改判麥興添只負擔標的為47元的相應數額訴訟費。 上訴人麥興添對其陳述事實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羅伯流答辯稱:一、欠貨款憑據的效力認定。羅伯流起訴所依據的欠165297元的欠貨款憑據構成了麥興添拖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未還的事實依據,理由是:1、欠貨款憑據的性質決定了它是作為確認購銷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主要憑據,該憑據日前由羅伯流持有,因此可以認定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尚未解決。2、根據欠貨款憑據的記載內容來看,該憑據上有金額及欠貨款日期年月日起、還貨款日期年月日止的欄目,但根據雙方之前曾經簽署過的十張的同類型的欠貨款憑據來看,其中日期均填寫在“欠貨款的日期年月日起”一欄,同時,根據欠貨款憑據的法律特性是作為欠款事實的憑據這一點來說,簽署欠貨款憑據首先要明確的是雙方所確認的欠貨款的起計日期,然后才可能去明確還款日期,因此從雙方交易習慣以及憑據自身性質來看,本案欠貨款憑據上XX年8月29日的時間首先應當是對欠貨款日期的確認,其次,根據習慣,時間填在兩個日期中間,一般也應認定為兩個日期同時具有法律的約束效力;第三,因為該時間的填寫是麥興添親自填寫的,因此如因其行為產生任何爭議,其也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二、付貨款依據問題。雖然麥興添的代理人在庭審中認為已支付本案訴爭貨款,但其所提供的存款憑條不構成其已支付貨款的依據,理由是:1、根據存款憑條所記載的內容,該存款憑條上的戶名為羅伯流,帳號亦屬羅伯流,根據儲蓄規定及實名制規定,因此其存款人應屬于羅伯流,存款憑條的填寫人只能視為該筆存款的代理存款人,而不應認定其為該存款的所有權人,更加不能認定該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貨款的。 2、根據雙方交易習慣,羅伯流收取貨款后會出具收款收據給麥興添的,這也是符合一般商業慣例的,既然麥興添認為已支付了貨款,那么其就應當出具有關收款收據來加以證明,況且,代理人在庭審中多次要求其出示收款收據,但其依然拒絕出示,根據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一方持有證據不出示的,其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因此,麥興添所稱已支付貨款的理由不充分。綜上所述,麥興添拖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未還有充分事實依據,羅伯流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羅伯流在二審期間未為其辯解提供新的證據。 根據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事實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的認證,本院因此確認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羅伯流與麥興添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麥興添立下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的欠據中具體的欠款時間是何時。從該欠據上分析,麥興添在欠款日期及還款時間中間寫日期,故應認定麥興添確認欠羅伯流貨款的欠貨款日期及應還貨款日期均是XX年 8月29日,麥興添認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寫,還貨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麥興添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確認麥興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羅伯流貨款165297元。麥興添提供的付款依據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數額亦與欠據上的數額不相符,故不能認定是用來支付爭議的欠據中的貨款。因此,麥興添立下欠據后,沒有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負向羅伯流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責任。麥興添在欠據中確認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而羅伯流要求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本院應予準許。羅伯流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麥興添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明麥興添與羅伯流之間到底賒購多少貨,總貨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沒有正確認定“XX年8月29日”是還款期限,因麥興添已立下欠據,確認“XX年8月29日”既是欠貨款時間又是應還貨款時間,因此,對于麥興添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麥興添上訴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在認定“XX年8月29日”是欠貨款時間和還貨款時間適用法律錯誤,其次在認定麥興添與羅伯流購銷貨款總額方面適用法律錯誤,最后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因麥興添向羅伯流立下的是欠貨款憑據而非已還貨款憑據,其次,麥興添在欠貨款憑據上確認的是欠貨款時間和應還貨款時間,而不是麥興添所稱僅是還貨款時間。因此,對于麥興添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50元,全部由麥興添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冬 代理審判員 盧 海 代理審判員 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鄒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