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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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原告)湯駿,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匯泰凍品經營部業主,住昆明市官渡區董家灣307號15幢2單元18號,身份證號:530103197010091832。 委托代理人李寶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無錫市人,個體運輸,住昆明市黑林鋪鎮滇湎大道2676號附2號36幢1單元4號,身份證號: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鳳儀鎮石龍村委會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鈞,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該公司工作人員,身份證號:532901197205053775,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湯駿、吳湧波因與被上訴人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運輸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人民法院確認以下事實:XX年9月15日經信息部羅成彬的中介,湯駿與吳湧波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約定由吳湧波為湯駿承運10000公斤凍肉,從保山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運費7000元,途中發生貨損、貨差、受潮、誤時由吳湧波負全責等事宜。合同訂立后,湯駿向吳湧波支付了運費XX元,吳湧波將湯駿托運的凍肉于XX年9月16日運至昆明后,于當天將湯駿托運的凍肉轉置于譚培虎的車內,由譚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收貨時以該車白條肉全部解凍和變質為由提出質量異議。經湯駿與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協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條肉,湯駿降價為每公斤6元銷售給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同時湯駿向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了該批白條肉的處理費XX元。 另確認,吳湧波所駕駛的承運凍肉的車輛與譚培虎所駕駛的承運凍肉的車輛均非冷凍車輛。 根據以上確認的事實,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湯駿與吳湧波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吳湧波中途撥貨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吳湧波應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而湯駿明知吳湧波并不符合運輸冷凍品的條件,而將凍肉交由吳湧波承運,其對凍肉解凍變質的損失也應承擔責任。就湯駿主張的損失,一審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處理費XX元)×50%=51000元保護。湯駿主張的違約金損失,因其未實際產生,不予支持。湯駿對飛龍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飛龍運輸公司并非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湯駿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湧波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湯駿經濟損失人民幣51000元。 二、原告湯駿對被告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32元,原告湯駿承擔人民幣995元,被告吳湧波承擔人民幣537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湯駿、吳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湯駿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連帶賠償湯駿經濟損失138200元;判令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僅判決賠償湯駿51000元有誤,應實際賠償138200元。湯駿主張的損失并非因運輸車輛而產生,而是因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未經湯駿同意,將該批冰凍豬肉私自轉運,致使豬肉解凍所致。運輸凍肉的行業慣例一般都是采用廂式貨車經過保溫處理后運輸。用專門的冷凍車運輸并不常見。該批豬肉凈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10000公斤。湯駿主張的違約金損失,雖其未實際產生,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應該承擔該損失。2、一審法院未判決飛龍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誤。湯駿與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之間有合同關系,飛龍運輸公司應該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飛龍運輸公司應該對吳湧波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吳湧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對吳湧波的起訴;上訴費及一審訴訟費由湯駿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吳湧波與飛龍運輸公司為掛靠關系,掛靠期限內由吳湧波自負盈虧,該車產生的責任與飛龍運輸公司無關。2、吳湧波與湯駿沒有任何運輸關系,沒有與湯駿簽訂過任何運輸合同,也沒有收到運費7000元。在保山吳湧波是與信息部的工作人員羅成彬簽訂合同,約定將凍肉從保山運到昆明,在昆明轉車。貨到昆明后,吳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義務。湯駿在一審明確承認根本不認識羅成彬,起訴吳湧波屬訴訟主體錯誤,望依法駁回起訴。3、收貨人應當對冰凍豬肉及時檢驗。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本案收貨人收貨時應當場檢驗,當場提出質量異議。而從承運至收到訴狀的兩個多月期間,湯駿沒有通知吳湧波。譚培虎也已足額收到運費5000元,說明運送的豬肉到達目的地是合格的。4、關于損失的計算,湯駿提交的清單為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單方制作出具,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且入庫的豬肉噸位與信息單上注明的不符。吳湧波承運的豬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說,受損豬肉變質原因及數量沒有衛生、質檢等部門出具報告。5、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訴訟當事人昆明市官渡區靖祥貨運部及譚培虎、保山信息托運部及羅成彬,法院應當追加為被告。 針對上訴人湯駿的上訴,上訴人吳湧波答辯稱:其與湯駿沒有任何合同關系,運輸的是凍豬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經把豬肉交到目的地。 針對上訴人吳湧波的上訴,上訴人湯駿答辯稱:駁回吳湧波的上訴請求。理由同上訴意見。 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答辯稱:湯駿對飛龍運輸公司的上訴意見無據可查,要求飛龍運輸公司承擔責任毫無理由,飛龍運輸公司自始至終均沒有參與本案中的運輸,根本不應該承擔責任,請求駁回湯駿對飛龍運輸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湯駿新提交了《關于使用廂式載貨汽車運輸冷凍肉類的情況說明》一份,以期證明西南地區使用普通汽車采取保溫措施運輸冷凍肉類的慣例。質證后,上訴人吳湧波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認為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且不能證明上訴人吳湧波主張的證明內容。上訴人吳湧波新提交了錄音資料一份,以期證實承運貨物的價值。質證后,上訴人湯駿對該錄音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認為對此不知情,不發表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新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未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且該二份證據均不具備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納。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XX年9月15日,吳湧波在羅成彬經辦的《信息單》上的駕駛員簽名欄處簽名。該《信息單》載明拉運車輛的車屬單位和牌照號碼,駕駛員駕駛執照、住址情況。約定由吳湧波承運10000公斤凍肉,從保山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運費7000元,途中發生貨損、貨差、受潮、誤時由吳湧波負全責。在用車單位欄的記載內容為“湯”。合同訂立后,吳湧波收取了運費XX元,吳湧波將托運的凍肉于XX年9月16日運至昆明后,湯駿于當天將該批凍肉轉置于譚培虎的車內,由譚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向譚培虎支付了5000元運費。吳湧波所駕駛承運凍肉的車輛與譚培虎所駕駛承運凍肉的車輛均非冷凍車輛。 根據上述案件事實并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運輸合同的合同主體確認。二、上訴人吳湧波是否違約?三、責任如何承擔?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即運輸合同主體確認問題,本院認為:確定本案運輸合同內容的直接書面依據即上訴人湯駿提交的由上訴人吳湧波簽名認可的《信息單》,該《信息單》明確記載駕駛員為上訴人吳湧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是明確的,即上訴人吳湧波。上訴人湯駿關于《信息單》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開具,運輸合同承運人為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的主張與《信息單》的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湯駿也不能舉證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托運人的主體確認,《信息單》在用車單位欄已經記載了“湯”,再結合上訴人湯駿持有該《信息單》,并申請證人作證等情況,可以合理、有效確認托運人即為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對托運人主體提出的異議主張缺乏證據證實,也違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吳湧波上訴關于追加當事人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也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即違約與否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湯駿與上訴人吳湧波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據以建立該運輸合同關系的《信息單》的約定內容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吳湧波違反雙方對運輸起止地點的約定,中途倒貨當然違約,該違約行為的性質可以確定。上訴人吳湧波主張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證據證實,且與本案事實及證據矛盾,其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項爭議焦點,即本案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湧波的違約行為清楚明確,聯系運輸冰凍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項,上訴人吳湧波中途倒貨的違約行為對于所承運凍肉的質量確實會產生不利的影響,結合上訴人湯駿的舉證,確認承運的凍肉發生解凍、變質,給上訴人湯駿造成相應損失合法有據,也符合情理。但上訴人湯駿在對出現質量問題的凍肉進行處理,形成損失的過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運人具體參與,以確保損失數額的客觀、公平,而上訴人吳湧波對此也明確提出了異議。綜合上述案情實際,本院依據《信息單》明確的凍肉噸位,按照上訴人湯駿主張的損失計算標準計算金額10XX元,酌情確定上訴人湯駿的損失為其中50%,即人民幣51000元,對該部分損失應由違約方上訴人吳湧波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湯駿主張的違約金損失沒有實際發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湯駿要求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清楚,所作判決結果與本院判決結果一致,本院予以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上訴費人民幣1532元由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各 承擔人民幣7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裁判文書僅供參考,如需使用請以正本為準。) 審 判 長 張兆龍 審 判 員 鄭 健 代理審判員 馮 輝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