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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集體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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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制度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依法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會和區域、行業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協商機制的三方應當指導、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處理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等勞動關系的重要事項,檢查用人單位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方協商機制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協商會議議定的事項可以制發紀要,三方應當共同遵守執行。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平等協商的要求。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報酬、勞動合同管理、獎懲與裁員事項,應當事先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
雙方還可以就以下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定額;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涉及勞動關系的規章制度;
(十)集體合同期限;
(十一)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平等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女職工較多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
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職責,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和監督。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罷免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聘用)合同;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重大過失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調動其工作崗位和免除職務、降低職級。 第十六條  平等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協商會議內容應當如實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協商會議記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條  協商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集體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體合同文本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征求省總工會、省企業代表組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或者簽訂集體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
(一)本單位利潤增長的;
(二)本單位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用人單位年度增長工資的,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應當得到增長。 第二十二條 經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經全體職工代表(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的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通過的集體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首席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用人單位工會可以將集體合同草案在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通過前報上級工會征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后,重新報送。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定期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一次。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中的工資條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經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提議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應當協商續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三十條 區域工會和行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本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明確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首席協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協商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得到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也可以由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分別與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四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對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又單獨簽訂集體合同的,其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的。 第三十六條 平等協商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雙方均未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生效。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審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可以責令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遭受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勞動報酬和福利,并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給予賠償,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并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查集體合同或者處理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時,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與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勞動關系的某項內容,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域工會是指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報酬即指工資,適用《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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