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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銷合同中重大誤解和惡意欺詐的應對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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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9月,浙江省永嘉縣某機電設備廠(本案原告)通過信函方式同漢沽區某公司(本案被告)簽定了一份鉛封及鉛封絲的購銷合同。合同載明,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規格10×5鉛封一萬千粒,每千粒25元;銅質鉛封絲五千千米,每千米100元。同年十月份交貨,供方代辦托運,貨款托收承付。合同未有注明總金額。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發電稱:“于10月22日向貴公司發運鉛封500千粒,鉛封絲500千米,貨款并包裝費73091.50元,本廠于24日向貴公司托收,請接單后即付,余貨將產好,即予發運。”被告于10月30日接到電報及托收單后,方察覺雙方所簽合同,由于經辦人員疏忽大意,對鉛封和鉛封絲的數量單位有重大誤解,因而導致數量擴大了一千倍。使本來貨款價值九百多元擴大到九十多萬元。如按此合同履行,將會給被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被告同時發現原告要求托收付款的手續不健全,沒有鐵路承運部門的貨物運單及領貨憑證,懷疑原告可能是在沒有發貨情況下,即向被告騙取貨款。基于以上考慮,被告即刻于當日回電:“定購鉛封一萬粒,鉛封絲五千米,請按此數發貨。”要求原告變更合同數量。同時以“貨未到,與交貨單不符”為由拒付了貨款。原告接電后回電仍堅持合同原訂數量,并催被告付款。11月下旬,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寄來的領貨憑證,鐵路運單及發來的部分貨物,被告收到貨后,妥善保管起來,等待解決問題。12月下旬,原、被告雙方經當面協商未果。原告于1989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永嘉縣法院起訴。  原告起訴意見:  原告要求向被告追索已發貨的貨款及運雜費,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賠償已裝好未發運的產品所造成的損失。  律師訴前工作及代理意見:  通過對案件的分析,代理律師認為這是一起對方利用我方有重大誤解,從而實施欺詐行為的案件。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復雜性,加之異地應訴,要想扭轉我方被動局面確實不容易。一方面我方提出自己有重大誤解行為,要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我方首先負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我方懷疑原告有欺詐行為,必須取得確鑿的證據,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變被動為主動。如何把我方的懷疑、猜測變為事實,關鍵是要在原告當地取得原告弄虛作假,實施欺詐行為的充分證據。此案前途究竟如何?被告及代理律師懷著矛盾的心情踏上了赴永嘉應訴的路程。經過在永嘉縣當地調查了解情況和在法院閱卷,被告的懷疑均得到了印證。1、代理律師經向金華大眾貨物聯運站調查證實,原告于89年11月8日才委托該站發貨,托運單記載的托運日期10月22日,是被告自己偽造填寫的。2、代理律師在永嘉縣法院閱卷時,案情又有新突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證實自己于89年10月22日委托永嘉縣城關南北托運站向被告發貨的貨物托運單,作為已向被告發貨的證據。托運日期是89年10月22日,看到這份托運單,代理律師立刻就意識到這是假的,同一批貨,原告不可能委托兩個托運部門。是原告為了證實自己10月22日發的貨而向法院提供的假證據。經向該托運部老板調查,在事實面前他只得承認是原告找到他,在未發貨情況下,偽造了發貨的托運單。在法院開庭時,原告不承認被告有重大誤解行為和自己有欺詐行為。審判員也認為這是一起簡單的購銷欠款糾紛,說服被告付款。為此,代理律師向法庭提出以下答辯及代理意見:  1、被告的行為是重大誤解行為。  代理律師首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與寧波水電廠訂購計量指示機構一萬套的合同。說明被告向原告訂的一萬粒鉛封和五千米鉛封絲是為其配套的,并且提供了當被告發現訂購產品數量發生重大誤解后,立即多次去電原告要求變更產品數量的函電底稿。說明被告以上行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有關重大誤解行為的法律特征。  2、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  根據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弄虛作假實施欺詐行為的證據和原、被告雙方往來函電材料證實,原告收到合同后,應當意識到被告對合同數量有重大誤解,原告如果及時去電與被告核實,就根本不會發生以上糾紛。而原告卻采取了相反態度,即利用被告的過失行為,妄圖達到自己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數量有誤,原告并非沒有發現,因為,如果按合同上的數量組織生產,原告根本沒有這種能力。合同價款高達92萬元,所需原材料至少是50萬元。根據被告代理律師向永嘉縣工商局了解,原告是家庭股份制企業,注冊資金僅五萬元,88年實際完成產值5萬元,按實際交貨89年兩個月完成產值不到3萬元。因此,無論從生產能力及資金實力,原告都是無法如期履行合同。假設原告確實認為被告就是按合同上訂的數量要貨,由于自己的生產能力有限,原告也應該懷疑數量有誤,而與被告進行核實的。可是,原告卻沒有這樣做。經過調查證實,為了達到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原告在沒有向被告發貨的情況下,于89年10月22日于與永嘉縣城關南北托運部串通辦理了50件鉛封、30件鉛封絲的假托運手續。原告就是憑借這個假手續于89年10月24日辦理托收,并于10月30日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玩弄的伎倆叫被告識破后,無奈,原告只得于89年11月8日才將部分貨直接拉到金華大眾貨物托運站委托辦理托運手續。又在該運單填上了10月22日的日期。繼續偽造事實,以圖蒙混過關。原告以上所為,是在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沒有達到后,為了掩蓋其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惟恐承擔逾期履行合同的責任。并且以少發貨,多要款的手段達到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如果說被告由于對合同標的物的數量有錯誤認識,使由此產生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屬于重大誤解的話,那么在原告方則是明知自己行為的不良后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則是故意了。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規定,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被告為此請求法庭:  1、依法確認被告的重大誤解行為;  2、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請求撤銷雙方的購銷行為,將已發運的貨物退回原告,損失原告自負;  3、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代理律師的意見發表后,庭審形勢發生了180度的變化,原告代理律師當庭表示原告實施的有些行為沒有如實向其介紹,對原告代表人進行了責難。原告代表人在事實面前不得不承認了錯誤,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裁判和調解,并向被告表示了歉意。法官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代理律師意見極為重視,表示要認真研究認定。暫時休庭后,法官主動上門到我方住處征求對本案的處理意見。鑒于原告代表當庭認錯的誠懇態度,考慮到原告已發部分貨的事實,法官建議被告最好以調解方式結案。經與被告代表人認真分析研究認為,我方提出的對本案的觀點基本被法庭采納,我們已達到了此行的目的。考慮到我方的實際需要和路途較遠為減少訟累,我方同意以調解方式結案。  庭審結果: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雙方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達成了調解協議。對此,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90)永法經字第42號民事調解書是這樣表述的:“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由于被告方從事草率,造成合同數量有重大誤解,意思表示不真實,故該合同應確認為部分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明知被告誤簽合同,但完全可以防止損失擴大的情況下,逾期強行發貨,并采取少交貨,多托收貨款的不正當手段,損害用戶的合法權益,繼而在本院審理該案時,又向本院提供偽造的托運單,其做法是極其錯誤的,故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擴大損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在簽訂合同時,由于工作不慎,對合同計量單位審查不嚴,造成合同數量千倍之差,對釀成糾紛負有一定的責任。為了保護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4項第2目,第32條第1款之規定,經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原告自愿將已發的464千粒的鉛封價格從每千粒42元降為每千粒25元;  二、被告自愿接收原告已發的464千粒的鉛封,計貨款11600元,鉛封絲105.70千米,  貨款10570元,并承擔包裝費1125元。以上三項共計23295元。  三、未履行的部分合同雙方自愿終止履行。”本案結案后時間不長,被告代理人接到承辦法官的一封信,他對代理律師在本案中的代理活動及與法院的密切配合表示感謝,并且通報了法院會同工商部門對原告及南北托運部偽造托運單的行為進行了嚴肅處理,分別罰款3000元和吊銷執照三個月。  案件評析:  此案就重大誤解行為與欺詐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和進行處理,有一定的借鑒作用,主要體會是:  1、請求對于重大誤解行為的認定,關鍵在于誤解方要提出足夠的證據證實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在認識上發生錯誤,即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志不一致。如本案中,發生重大誤解后,被告不僅向法庭提供了與原告進行往來的電報信件,而且向法庭提供了在此之前與另一單位簽訂的購買某產品的合同,用以證實后訂的產品是為前訂產品配套的。最終使其主張得到了法院的認可。  2、在民事往來中,有時會發生由于一方當事人發生重大誤解,而另一方則利用對方的過失,借題發揮,故意采取一種非善意的欺詐行為,使對方繼續陷入錯誤,借以獲取非法利益。即一方的重大誤解與另一方的欺詐行為同在。本案即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自來水公司就處于一種雙重地位,即是誤解方,又是受欺詐方,因此,被告承擔著雙重舉證責任,一方面即要舉己方的行為是重大誤解,如按原合同履行將會給自己造成重大損失;另一方面則做周密、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對欺詐方所實施的行為中不放過任何疑點,從中發現漏洞。盡全力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對方有欺詐行為,要求予以制裁,通過揭露對方,達到保護己方的目的。  3、對重大誤解行為與欺詐行為同處一案的處理上,被告從實際出發并沒有一味強調請求法院對重大誤解行為予以撤銷,對欺詐行為宣布無效,永嘉縣法院考慮到原告已發部分貨的事實和被告的實際需要,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事求是地確認該合同部分有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使本案調解結案。這樣認定和處理是比較恰當的。  4、體會尤為深刻的是,代理律師在代理活動中所做的工作和所提的主張,只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協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無論在本市,還是在外埠,是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認可的。天津與永嘉相隔數千里,代理律師異地辦案,可謂天時、地利、人和諸因素均不具備,由于我們注重調查研究,尊重事實,協助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爭議事實,在訴訟過程中,我方主動與法官交換對本案的看法,把原告所為及時提供給法官,引起法官重視,予以調查核實,使法官由最初認為很簡單的案子,經過我方的工作,使其有了全面的認識,依法進行了處理。法院的認定,基本上采納了我方的主張和意見,使本案得以圓滿結案。自來水公司對我的代理活動極為滿意,由于我的出色工作,使單位避免了幾十萬元的損失,認為律師費沒有白花。當初代理此案至今已事隔十多年,在永嘉辦案度過的日日夜夜仍歷歷在目,至今回想起來仍覺得回味無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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