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勞動合同
添加時間:2017-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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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
(一)問題與解決方法
就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大問題。一個大問題是對于《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兩種情形的理解與把握。另一個大問題是在《勞動法》第18條之外,有無其他無效勞動合同的情形。這兩個問題在將《勞動法》第18條規定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比較中京可發現。對比《民法通則》,不難看出,《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58條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但又遠少于該條規定的7種情形,并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屬于《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的情形。再對比《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基本規定即第52條的規定,《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也較之《合同法》規定的5種情形要少,同時相類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規定較之《勞動法》有進一步的限定,《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勞動法》的“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這種對比產生的相應問題是:在具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時,勞動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合同法》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限定性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此外,《合同法》還有3種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也是《勞動法》所沒有的。這些問題所蘊含的共同法理問題是,民法與合同法的法理與勞動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決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否也適用于勞動合同。眾所周知,就合同無效,《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代表了兩種經濟體制下的兩種價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則》體現了計劃經濟下國家對合同的強烈干預,重國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導地位而不重對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則體現了市場經濟下國家對當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進發展。正因如此,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勞動合同,由此,《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勞動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決于二者的價值取向是否相類似。同時,在《合同法》規定的情形之外有無基于勞動法的獨特法理而產生的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是一個問題。
就法學體系來看,勞動法與合同法最初都屬于大民法的范疇,后來,隨著勞動法在勞動者隸屬性基礎上對勞動者全面權益的側重保護和與此伴隨的三方機制的引入,勞動關系由契約走向身份,勞動法逐漸從傳統 民法中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新的部門法。但勞動法與民法并非絕對割裂,在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和三方機制之外,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有著類似的價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盡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進經濟發展,而勞動合同則要盡可能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以此兼顧經濟的發展和勞動法獨特價值取向的實現。正因發此,只要不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二)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1、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的理解與把握從字面上,依此情形確定的無效勞動合同應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這是從法律淵源或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上對無效勞動合同認定法律依據的限定。所謂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規范;所謂行政法規,即國務際制定的法律規范。按照法理,法律與行政法規因其系因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最高行政機關制定,并具有全國范圍內的適用效力,才能規定法律行為的無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規范不得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勞動法與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規定與法理,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均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當然,這一結論并不排除依據相關法理,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確定勞動合同無效。也即,不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規定確定合同無效和可參照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無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這是法律適用上“有規定從規定,無規定從法理”的具體體現。當前,由于勞動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更是不可或缺。實踐中,為加強外地務工人員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外地務工人員不辦理務工證等相關證件的,不得在本地務工。對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與本地用工單位發生糾紛后合同效力的認定,審判中有有效和無效兩種觀點。我們持有效的觀點。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規或規章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其二,從法理上看,如認定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所建立的勞動關系無效,實際上是將違反行政管理和合同無效混為一談,最終是限制了外地務工人員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權,這同公民享有平等勞動權利的憲法規定亦是沖突的,因而該類地方法規或規章亦不能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參照。應當說,這種觀點目前已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那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的嗎?這方面一個典型的例子是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否導致勞動關系無效。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就此問題認識基本一致,即是否訂立書面合同并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勞動關系的效力要件,無書面合同即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可見,《勞動法》所說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進行限制解釋。那么,如何進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可參照解釋《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呢?如前所述,只要不與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就合同無效而言,《合同法》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要求體現著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價值取向,而勞動合同效力的認定有著類似價值取向。同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突出體現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則突出體現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高于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亦不沖突。因此,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理解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需要明確的是,《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身仍需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按照多數觀點,這里的“強制性規定”就其字面應是指強行性規范,而強行性規范包括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兩種。禁止性規范又區分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這種區分的實質是當事人利益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沖突的不同程度,而導致合同絕對無效的僅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規定則導致合同效力待定。這種限縮解釋同樣應適用于勞動合同。實踐中,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有兩大類情況。第一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又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勞動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進行盜版光盤、毒品等國家禁止或限制產品的生產與銷售。這種勞動關系因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重違背而無效。這里需要研討的問題是,雙重勞動關系中第二個勞動關系是否無效。就此有無效和有效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并無明確的禁止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但同時亦無允許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可以說,雙重勞動關系是我國立法中的一個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國勞動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型期間立法的相對滯后造成的。這種特點決定了雙重勞動關系不能簡單適用“法律無禁止即是允許”的民法法理。特別是,雙重勞動關系的確立涉及國家相應的配套措施,特別是保險繳納機制的完善。因此,在筆者看來,當前雙重勞動關系不屬于是否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有效的問題,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規范未建立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司法審判宜立足實際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適當保護勞動者在第二個勞動關系中的權益。其二是合同部分條款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又如約定的勞動者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再如約定用人單位不提供安全衛生條件和勞動保障;還如約定用人單位不負責給勞動者上三險等等。這方面需要研討的一個問題是,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以實物或部分實物作為工資支付勞動者的,該約定是否有效。一般認為,《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屬于強制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應當無效。但也有觀點認為,從強行性規范的分類看,該條文旨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聯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并不必然導致相關約定的無效。筆者認為,在現代社會,貨幣是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獲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條件,而勞動者是社會中的絕大多數,其生活保障是國家、社會穩定的基礎,因而與國家、社會的重大利益密切相關,故《勞動法》第50條規定應屬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此規定的約定應屬無效。當然,在勞動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單位經營情況不良期間無力支付貨幣工資,經與工會協商并經勞動者同意,以實物來替代工資給付勞動者的,應屬基于情勢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變更,一般不應簡單認定為無效。第二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缺乏權利能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員缺乏勞動者權利能力。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個體經濟組織。按照《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只有境內法人與個體經濟組織才能夠作為用工主體。據此,外國企業或組織不是我國的用工主體,外國企業或組織只能通過中介機構派遣勞務獲得勞動力,其直接與我國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那么,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觀點認為應屬無效合同。筆者認為,一方面,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可能會獲得用工資質,這與外國公司或組織的情況不同。另一方面,僅因為用工者無資質即當然認定合同無效,在勞動力市場一般為買方市場的情況下實際上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關于用工資質的規定應屬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該規范僅導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當然的合同無效。在一定期間內如果用工者取得資質,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這里的效力待定期間宜以起訴時為截止期限。與此類似的問題是分支機構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簽訂勞動合同。對這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效力,一般認為應屬無效。筆者認為,從合同法理分析,并參照《合同法》的規定,此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應屬效力待定。一定時間內如經其所屬法人追認,則合同有效,未經追認則屬無效。實踐中常見的另一種情況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權,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確定或認可由此常發生子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經母公司認可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情況下的合同效力認識不一。有人認為此種勞動合同無效,有人則認為屬效力待定,應依用人單位是否追認而確定有效或無效。筆者認為,此種勞動合同應屬有效。原因是,從法理上講,法人的主體資格即當然意味著其勞動法意義上的用工資質。至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約定,應屬母、子公司內部約定,對外不能改變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用工資質,否則就極易成為關聯公司否定勞動關系的借口,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不利。與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規章或政策規定集團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權由總公司掌握,這種規定也不能改變子公司的對外用工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