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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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容桂鴻達電鍍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朗田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朗田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XX)順法民二初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XX年12月8日,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溫小仙開出收款人是空白的現金支票一張給鴻達公司,號碼是0XX56697,金額是23701元。鴻達公司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欄填上李艷芬的名字后要求兌付,但該支票因溫小仙的支票帳戶余額不足而不能兌現。XX年8月25日,鴻達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23701元及利息981元(從XX年12月8日至XX年9月8日按月息四厘六毫計算),合共24682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認為:鴻達公司主張朗田公司欠加工款23701元必須提供鴻達公司為朗田公司完成加工貨物的行為及金額的證據,但鴻達公司提供證明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的支票并不是朗田公司開出的,鴻達公司提供的證明其與朗田公司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的對數表,朗田公司又不承認簽訂對數表的歐淑然是其員工,鴻達公司又沒有證據證明歐淑然是朗田公司的員工,因此法院對鴻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由于鴻達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朗田公司的加工合同的金額,因此鴻達公司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無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鴻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7元,由鴻達公司負擔。 上訴人鴻達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雙方間加工關系不明確,證據不足,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開出其私人支票不能確認是支付鴻達公司加工款,鴻達公司現已找到朗田公司之前開出的支票及銀行進帳憑證,足以證明雙方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開出其私人支票給鴻達公司,應認定為朗田公司的行為。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價款23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元給鴻達公司,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上訴人鴻達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供了如下證據:1、支票和銀行進帳單,用以證實除本案外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還有其它業務往來;2、鴻達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用以證明李艷芬是鴻達公司的投資人和財會人員。 被上訴人朗田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鴻達公司起訴主張朗田公司欠款23701元的證據是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溫小仙于XX年12月8日開給鴻達公司財務李艷芬的支票,以及XX年10月份的對數表。由于支票上只有溫小仙的個人私章,并沒有朗田公司的印章,而鴻達公司認為可以證實雙方間存在交易關系的對數表,只有歐淑然的簽名,也沒有朗田公司簽章,朗田公司否認歐淑然是其員工,鴻達公司又未能舉證證實歐淑然是朗田公司員工,因此,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之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至于鴻達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支票和銀行進帳單,上面有朗田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溫小仙印章,從證據表面看,是朗田公司付款給鴻達公司,但不能據此佐證本案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還有如前述支票和銀行進帳單所示的加工業務關系。綜上,鴻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7元由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容桂鴻達電鍍電器有限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