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勞動法規對試用期的規定有明確的規定,合理合法的試用期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法》第25條關于用人單位或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是指勞動者實際上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5]264號文件對此由專門的規定。
其中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問題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出于對勞動者保護制定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約定應符合上述規定。
一、 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要進行明示,不能沒有理由任意解除。
1)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必須是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單位只是簡單的認為試用期內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導致勞動爭議的發生。
對于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最好能夠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有利于對員工的管理和避免勞動爭議難以舉證的問題。同時錄用條件和招聘條件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不可把兩者的概念混淆。
二、試用期內,勞動者要具備自我維權的心理素質和法制觀念
1.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該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仍然應當遵守法定的各項勞動標準,如工作時間、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加班費等規定。尤其是社會保險應該按月繳納,做一個月的工也要繳納一個月的社會保險。
2.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3.試用期限要合法
試用期約定與勞動合同期限有著密切的聯系: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立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規定試用期和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之間的關系,主要也是為了對試用期的約定加以限制和規范,對于短期間合同,可以在合同期內互相了解,一般不需要設立試用期,也為了防止一些企業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頻繁換人,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4.試用期內特殊的權利
主要表現在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性。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單位除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以外,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也沒有提前30天的約束。
目前,有不少用人單位正是因為對試用期的理解存在著一定的片面性和錯誤,導致了濫設試用期、濫用企業權利等情況的發生。這是不利于企業人才開發和管理的,也與現行的政策法規背道而馳的,會給企業和勞動者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害,希望企業和勞動者正確的認識試用期,以便正確的對待和處理有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