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是企業所不喜歡的,對于不辭而別更受企業HR的“痛恨”。員工不辭而別不只會對HR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影響,如果企業當時正在進行緊急的項目,那么對企業的危害也是巨大的。那么人力資源工作者應該如何預防員工的不辭而別呢?如果真的遇到員工不辭而別,人力資源部門應該如何處理?
1.從法律上定義
員工不辭而別,是指擬離職員工未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提前通知義務,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者辭職的,應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而不辭而別的行為恰恰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不辭而別的員工,用人單位有權追究其法律責任。
HR要做好普法工作,讓員工了解到職場中的不辭而別是一種違法行為。
2.需要解決通知障礙的問題
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能免除相關通知義務,故通知文本是否能有效送達成為關鍵。許多勞動爭議案件中,由于用人單位未履行通知義務而敗訴。故建議用人單位在《入職登記表》或《勞動合同》中要求勞動者明確“法定通知地址”,作為用人單位送達相關文件的合法途徑。勞動者填寫地址錯誤的,自行承擔送達不能的責任。未履行地址變更后的通知義務的,亦自行承擔責任。在明確告知法定通知義務的,亦自行承擔責任。在明確告知法定通知地址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出現員工不辭而別且無法聯系的情形,用人單位不承擔通知障礙的法律責任。
⑴如果企業能夠聯系到員工,可以要求員工遞交一份書面辭職報告,或者由企業為其提供辭職報告,寫明“本人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年×月×日”,然后,由員工簽字確認,這樣就能免除企業在法律上的潛在風險。
⑵如果企業聯系不上員工,可以視作曠工處理。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一般都會規定曠工多少天屬于嚴重違紀,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員工嚴重違紀,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給員工發出一個書面通知,通過EMS快遞送達員工處,從而免除后顧之憂。
3.損失賠償問題的解決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失賠償責任,但用人單位為此提起訴訟,顯然不具有現實意義,因為訴訟成本與訴訟收益不成正比。另外,員工不辭而別又不屬于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故用人單位亦無法通過設定違約金來制約此種行為。根據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
⑴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⑵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⑶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⑷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對用人單位而言,提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損失計算辦法及大致數額并不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抵觸,如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未提前通知單位擅自離職的,根據應通知日期折算單位損失,此作為單位尋人頂崗的費用,雙方協議約定在末月工資中扣除。此種做法并不與現行規定相悖,也符合企業操作實際。
4.工資發放的結算問題
有的用人單位由于實行當月工作當月結算的方式,這樣就造成某些員工在領取當月工資后不辭而別,給單位接續工作造成很多麻煩。事實上用人單位完全可以改變上述工資發放日期,采用當月工作,次月發放的方式(一般都采用次月月中前發放),而且制度上完全可以規定,對于辭職員工當月剩余工資采用現金結算和個人簽字領取的方式。這樣用人單位對不辭而別的員工也有了一定的經濟約束。
以上的這些問題是員工不辭而別極易引發的問題,需要企業人力資源部門普遍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