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再現
原告劉某在被告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勞動合同約定劉某的報酬包含每月工資3000元及銷售提成。某日,被告以內部臨時調整為由向原告發出《上崗地點變動通知》,要求原告在家辦公,期間待遇不變;同時要求其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禁卡等。后原告一直未能再回到公司上班,無奈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
焦點評析
此案的焦點在于,劉某被迫在家辦公而辭職是否能夠拿到補償。
專業分析
被告無合理、正當的理由變更原告的工作地點,系為規避違約責任而迫使原告主動辭職之舉,原告應獲得經濟補償。
首先,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原告工作地點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協商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屬于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影響勞動者權利義務的實質性變更,用人單位變換員工工作地點原則上應征得其同意確認,或者是基于其他合法合理的理由。而本案被告所謂的 “內部臨時調整”原因,客觀上并不能認為其具有原告可以接受的合理性,事前既未通知原告,也未與原告進行協商。
其次,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從被告發出的《上崗地點變動通知》內容以及至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等情形綜合來看,被告實質上已不愿再履行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只是為避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而采取了變相措施,有迫使原告主動提出辭職的“隱性辭退”之嫌。被告雖表示原告在家辦公期間待遇不變,但原告作為銷售人員,其主要收入就是通過銷售活動來獲取提成獎金。而被告要求其在家上班,同時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禁卡等物品,客觀上已使原告難以再開展正常的銷售工作,其工作需求和勞動成果都無法實現。
再次,原告屬于因勞動條件無法獲得保障而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夠重新上崗、什么時候上崗都處于不確定狀態,被告的這種單方行為可以認定為“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原告無奈之下被迫辭職,理應獲得經濟補償。
相關法律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來自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