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小王是一個從外地來深圳打工的務工人員,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職達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某公司),擔任倉庫主管。
2013年3月29日上班時間,小王在達某公司廠區斜坡處行走時踩到被雨水淋濕的紙皮而摔倒,導致左腿受傷,后小王被認定工傷。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評定小王傷殘等級為十級。
工傷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因為工傷待遇發生爭議,小王遂提起仲裁。2013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3)深龍法布民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判令達某公司支付小王相關工傷待遇。達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維持原判。后達某公司履行了法院判決。至此,小王的工傷待遇已得到了充分保障。
為了獲得最大限度的賠償,2014年8月21日,小王以生產安全事故為由,向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達某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一審裁判】
龍崗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因身體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小王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并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工傷待遇,根據工傷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其賠償范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卻就生產安全事故賦予受傷員工精神損害撫慰請求權,一旦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傷員工即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自身過錯在所不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對一般侵權的歸責則以過錯為原則,即有過錯有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小王非在作業場所和作業過程中受傷,而是在達某公司廠區斜坡處行走時踩到被雨水淋濕的紙皮而摔傷,其所受傷害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自然不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小王以生產安全事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不當。
綜上,龍崗區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工傷損害賠償法律規范和一般侵權損害法律規范的競合,對于各法律規范賦予的未重合的請求權,小王均可以行使,小王據此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小王在下雨天行走過程中未盡應有注意,達某公司未及時清理丟棄物品以清除安全隱患,雙方均有過錯,根據各自過錯程度考慮,法院酌定達某公司應給予小王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基于以上分析,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龍法坂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達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須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小王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審裁判】
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達某公司顯然不能接受,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公司方認為,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均有過錯,根據各自過錯程度考慮,酌定達某公司給予小王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是錯誤的。達某公司工廠門口外面已經做了防滑地面,如果員工稍加注意就不可能會摔倒。小王作為部門主管,應該具備比一般員工更多的安全常識和自我安全防護的技能,小王摔倒的工廠門口地面的現狀已經存在十年時間了,每天至少有大概100人上下班,十年來都沒有發生過員工摔倒事故,唯獨只有小王摔倒,可見小王系自身安全防護問題導致自己不小心摔倒,就民事侵權案來講,小王理應承擔全部事故責任,根本不存在任何向達某公司主張民事侵權責任的條件。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小王因涉案事故引發工傷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后,是否還有權向其工作單位即達某公司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本案中,小王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后欲向達某公司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證實其所受工傷系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但小王未能對此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相關安監部門亦未認定其所受工傷的性質為生產安全事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要求達某公司承擔其所受普通工傷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對其起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據此,深圳中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終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坂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小王的起訴。(來自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