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被告趙某是原告某化工公司員工,從事產品技術服務工作。從2007年9月以來,被告以請病假為由,一直未上班。2008年4月,原告發現:被告在2004年投資設立某商貿有限公司,并擔任執行董事和經理,該公司的主要經營與原告相同的化工產品;同時,被告還利用在原告工作之便,私自走訪原告客戶,經銷與原告競爭對手的相關產品,另將查實,被告向公司提交的病假條均為虛假。隨后,原告根據公司《員工獎懲條例》規定,以被告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且徇私舞弊,為個人利益而使公司遭受經濟損失為由作出辭退被告的決定,原告不服仲裁委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裁決,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于員工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與其它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且存在利用其工作之便利及掌握的客戶資源,從事與原告公司存在明顯競爭性的經營活動,違反了對用人單位應負的最基本的忠誠義務,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遂作出確認解除勞動合同有效的判決。
律師分析:
《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法律并不禁止員工在外兼職,但是員工在外兼職的權利也進行了限制,即由于兼職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時,企業才可以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趙某在外兼職,并以請病假為由,直接影響了對本職工作的完成,原告公司以此為由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
風險防范措施:
為了防止員工在簡直給企業造成損失,企業應當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企業可以在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中事先做出規定,將兼職作為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一經發現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正確適用法律規定,有效解決員工在外兼職的行為。
只要經用人單位提出,員工仍拒不改正其兼職行為的,則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實際處理時,需要企業提供可以證明該員工仍在外兼職的證據。
3、要求員工報告其就業狀況,利用知情權解決員工兼職行為
如可在企業規章制度中作如下表述:“員工在外兼職的,視作嚴重違反了企業規章制度。”如果發現員工在外兼職,但事先未向企業報告的,企業則可以此為由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4、通過避免利益沖突條款的約定,限制員工的兼職行為。(來源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