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期屬法律規定的約定條款之一。
由于試用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則必須在證明了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后,才能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我國現行勞動法及相關法規對試用期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即,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期限中。其中,六個月以下、一年以下、兩年以下,分別含六個月、一年、兩年。故此,試用期的時間與勞動合同期限應相匹配,其基本要求是“不得超過六個月”而并非可隨意約定。倘若兩者時間不匹配,發生試用期滿解除勞動合同,就可能引發勞動爭議。
(二)試用期只能試用一次。
依據我國現行勞動法及相關法規、規章、政策性文件的有關規定,“試用期”僅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那種在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時以重新約定試用期為由,降低勞動者的工資待遇的做法是違法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三)試用期內被解聘,可以得到經濟補償金。
若用人單位沒有依據以上規定,隨意約定試用期,且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時間不相匹配,該用人單位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則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本人,并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來源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