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張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二個月,試用期內工資1000元,待試用期滿轉正后,正式工資1500元。簽訂勞動合同后,小張在公司工作了一個月后,公司以小張工作表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其勞動合同,小張認為公司給其的試用期工資低于法律規定,向勞動仲裁委提出申訴,仲裁機構以職工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為由,裁決公司補發小張試用期工資差額并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
【夏燕峰律師分析】
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另外,《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試用、實習期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支付試用期職工的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補償金。因此在本案例中,勞動仲裁委支持了小張的請求,并給加發了25%的經濟補償金。
【法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十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試用、實習期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十一、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