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11 11:29
2013版勞動合同法中,對“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能否解除勞動合同,通過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做了限制性約定。如果翻譯成非法律表述,應該是這樣的: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注意,四十二條是限制四十條和四十一條的。
而我們知道,勞動合同法第四章確定“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時,分了數種情況。那么,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顯而易見,四十二條限制條款對三十九條無效。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按三十九條規定,符合這里的四款規定,解除與孕期女員工的勞動關系,是合法的。
我把三十九條內容貼在這里吧: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提示:女員工懷孕本身是不能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的!
有很多公司會以“試用不合”來解除與孕期女員工的勞動關系,也就是按第一款“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來辭退女員工,這一條本身非常模糊,可操作空間極大,算是用人單位對付試用員工的一根狼牙棒,但私下以為,于人情上未免太過冷酷,另一方面這女工保密工作做得太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