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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溫材料買賣合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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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吉順保溫材料廠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二中民終字第189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牛欄山鎮蘭家營村東。法定代表人王德勝,總經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吉順保溫材料廠,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高麗營鎮羊房村振興大街4號。法定代表人余全蓮,廠長。上訴人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創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吉順保溫材料廠(以下簡稱吉順材料廠)之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XX)順民初字第6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孫田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宋毅、劉茵參加的合議庭,于XX年11月25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金海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勝,被上訴人吉順材料廠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吉順材料廠一審起訴稱:XX年10月18日,吉順材料廠向金海創公司供應聚苯板1車,貨款為9000元,金海創公司負責人謝華簽收,并出具了收條,但至今未付款。為此,要求金海創公司給付所欠貨款9000元,支付利息1930元(自XX年10月18日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金海創公司一審答辯稱:吉順材料廠所訴已過訴訟時效,且謝華不是金海創公司的項目經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創公司的,吉順材料廠也從未找過金海創公司,本案與金海創公司無關,故不同意吉順材料廠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年10月18日,金海創公司向吉順材料廠購買聚苯板30立方米用于東方國際公寓工程,單價每立方米300元,貨款為9000元,金海創公司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實,有吉順材料廠提供的出庫單、承諾書、證人證言、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預審處詢問筆錄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一審法院認為:吉順材料廠與金海創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欠款事實存在,法院予以確認,金海創公司應給付所欠吉順材料廠貨款,并應賠償因其拖欠貨款給吉順材料廠造成的利息損失,故對吉順材料廠要求金海創公司給付所欠貨款,支付利息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順材料廠提供的證據、證人證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預審處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金海創公司承建工程與吉順材料廠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及吉順材料廠一直在主張權利,故對金海創公司所辯稱的吉順材料廠所訴已過訴訟時效,謝華不是公司項目經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創公司的,本案與金海創公司無關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給付所欠北京吉順保溫材料廠貨款九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九百三十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金海創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謝華不是金海創公司的項目經理,金海創公司也從未給予謝華任何授權,王久生也不是金海創公司的工作人員,金海創公司從未與吉順材料廠簽訂合同,也從未收取過吉順材料廠的材料,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且本案已早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僅有王久生的證言不能證明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一審法院判決程序錯誤,金海創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被告應為謝華;三、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綜上,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吉順材料廠的訴訟請求。吉順材料廠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答辯稱:謝華、王久生是金海創公司的工作人員,謝華是代表金海創公司接收的吉順材料廠的貨物,金海創公司與吉順材料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吉順材料廠一直在向金海創公司主張權利,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吉順材料廠與金海創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吉順材料廠提供的證據、證人證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預審處的詢問筆錄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謝華及王久生系金海創公司的項目工作人員,金海創公司與吉順材料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吉順材料廠一直在向金海創公司主張權利,故金海創公司應給付吉順材料廠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創公司上訴提出謝華不是公司項目經理,本案與金海創公司無關及吉順材料廠所訴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創公司上訴還提出一審法院判決程序有誤,適用法律有誤的主張,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孫田輝代理審判員  宋 毅代理審判員  劉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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