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協議的特點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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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簽署證券承銷協議的證券公司必須具有證券監管機構特別許可和授予的承銷業務資格 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經紀類證券公司和綜合類證券公司,經紀類證券公司只能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得從事自營、承銷等業務。綜合類證券公司經證券監管機構的特許授權,可以依法從事證券承銷業務。所以,有些綜合類證券公司獲得了承銷業務資格,可以從事證券承銷業務;有些綜合類證券公司未獲得證券承銷資格,不得從事證券承銷業務。取得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可能取得不同證券的承銷資格,如有的證券公司僅取得a股股票承銷資格,有些則可同時取得b股承銷資格。有的證券公司只取得證券分承銷商資格,有些取得主承銷商資格。證券公司必須在證券監管機構核準或許可的范圍內,從事證券業務。 2、證券承銷協議是書面要式合同 首先,證券承銷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簽署,不得采取口頭或其他形式達成協議。其次,證券承銷協議應當記載法律、法規要求記載的事項,證券監管機構要求記載的事項,也須記載于承銷協議。最后,證券承銷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后,須提交證券監管機構批準和備案。證券發行人與承銷商對證券承銷協議的任何補充、修改和變更,也必須提交證券監管機構批準和備案。這可以防止證券發行人和承銷商借補充、修改和變更之名,規避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 3、證券承銷協議是證券發行送審文件的組成部分 《股票條例》第20條規定,公開發行的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根據我國信息披露制度,證券承銷協議是證券發行的法定送審文件。在實踐中,證券公司在介入證券發行準備工作時,就處于與證券發行人協商承銷協議的狀態。證券發行人在向證券監管機構報送送審文件時,必須提供與承銷機構草簽的承銷協議和證券承銷方案。證券監管機構可對承銷協議內容提出反饋意見,承銷協議雙方根據該反饋意見作出補充修改后,并在接近招股說明書公布時,最終正式簽署承銷協議。 4、證券承銷協議不得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規定
現行法律對證券承銷協議的個別特殊條款作有限制性規定,證券發行人與承銷商簽署承銷協議時,必須遵守此類規定。如根據《證券法》第26條第1款規定,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證券法》第28條規定,股票發行采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證券公司協商確定,報請證券監管機構核準。 責任編輯:歐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