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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的質量問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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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案釋法――買賣合同中的法律疑難  一、復雜案情:  XX年9月10日富康公司通過傳真方式與世貿公司訂立了120噸進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約定富康公司購買世貿公司外貿進口的菜粕產品,每噸單價2750元,總價款三十三萬元。合同訂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貨款十五萬元, XX年9月25日世貿公司按要求發貨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貨后以“灰分”超標為由未付180000尾款。因該批貨物系從印度尼西亞進口過來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寫的“灰分”經查對是外貿進口合同中的sand/silica:2.5,(sand/silica應譯為沙/二氧化矽),該批貨物適用的是國際品質標準,世貿公司委托檢測,此項指標符合國標規范,隨后世貿公司專項函告富康公司并說明情況,根據所交貨物與進口菜粕品質相符,世貿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結算。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世貿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要求富康公司給付尾款。  二、初審訴辯:  1、管轄爭議促前戰:  由于供需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應在“未違約”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訴,據此,世貿公司以對方違約拒款為由在當地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而富康公司接到傳票后,提出管轄異議,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的案件管轄規定,應當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在提出管轄異議的同時,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約之訴,在雙方等待庭審的過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并確認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世貿公司對當地法院的管轄裁定提出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世貿公司認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隨形式的變化而變,原先的訴訟費標準高的時候,各地法院都爭著立案,很少有移轉的現象,自XX年關于訴訟費的規定降低訴訟收費標準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減少支出。 XX年9月1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購銷合同,該合同第十條約定了管轄法院,該約定并未違背民事訴訟法關于約定管轄(違背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無效的相關規定,應視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采取先付部分貨款的方式誘使上訴人供貨后,再屯貨壓價拒絕付款達到其不當目的,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構成違約。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當事人訴訟,減少管轄爭議,提高訴訟效率。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將其爭議提交他們信賴、方便的法院審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促進司法公正。如果將當事人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任意否決或獨斷地認定無效,這是違背法律規定的,也與民事訴訟立法宗旨明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從維護“意思自治原則”出發,尊重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權利和自由。原審裁定以“未經審理”“不能直接推出確定的法院”為由裁移,僅從表面上作主觀認定,請二審撤銷原審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于管轄的約定完全符合協議管轄的書面規定,應為有效約定,先起訴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轄權。由于市場經濟的多元化和當事人自治意思的擴大化,在商務活動中,當事人很少按照標準化的模式約定案件的管轄。在審判實踐中卻經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標準的協議管轄。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后在“未違約或守約一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從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出發,是原告一方在起訴時從客觀上對違約行為和事實的自我判斷,并非是根據法院的判斷為出發,原審裁定破壞意思自治原則,過度干預民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答復: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定為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認為“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未違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這種約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和最高院關于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是相同的,原審法官認定類似的協議管轄為無效是沒有道理的。原審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錯誤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應移交至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996年9月12日《關于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違背法律規定。  2、訴辯焦點:  富康公司訴世貿公司解除合同退貨退款,世貿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結清尾款,爭議的關鍵是如何看待供貨的質量。  對此,世貿公司以武漢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灰分”含量超出雙方合同約定標準為由解約。世貿公司訴稱,合同第一條約定的“灰分”小于2.5,是依據外貿合同貨源品質而確定的,并有國際檢測機構geo出具的檢測證書,外貿合同的“灰分”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檢測儀器、試劑、分析方法、檢測結果、含量測定與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錯將“灰分”誤讀為“粗灰分”并提起訴訟,世貿公司對此項主張不予認可。  世貿公司交付的貨物是進口貿易貨物,非自產品,是經過國際檢測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檢驗合格的產品,并且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XX年9月10日訂立的書面合同中未約定“粗灰分”指標。針對粗灰分的問題世貿公司曾委托飼料營養研究所檢驗,檢測結果“粗灰分”指標符合國標規定,世貿公司及時通報情況,對方未能重視。   3、商業規則:  世貿公司認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貨款,待供貨入庫后再利用屯貨拒款的方法逼世貿公司壓價,違背了商業交易規則,此舉世貿公司難以接受,這似乎已成為交易市場的潛規則,事后世貿公司在網絡輸入富康公司,便輕松就查到了關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貿公司方知受騙,但為時已晚。  4、粗灰分與灰分之爭:  飼料行業中有一個質量測查標準,也是決定飼料價格高低的重要指標,其中一項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兩項指標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國標規范中,一般只測查粗灰分,粗灰分與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對飼料試樣進行酌燒后,剩余的殘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項指標不得超過百分之八,而灰分則是對酌燒后的殘留物再置入鹽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殘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本案中雙方約定的質量指標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點五,但需方卻按照粗灰分的指標委托檢測,就是因為雙方對灰分與粗灰分的性質和內容理解不同,造成糾紛。  5、檢測報告證據的識別: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還貨款的主張,依據的主要是檢測報告,理由是收貨后發現質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號為基礎的證據。就富康公司的證據進行質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世貿公司此三份證據缺乏客觀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張。富康公司提交的“檢驗中心(武漢)”的檢驗報告存在著以下重大問題:1、“不是合同約定指標”;2、“取樣來源不明確”;3、“檢驗方法違反國標規定”;4、“試樣數量不符合規范gb/t14699.1—XX/iso6497 XX 8.3樣品量 8.4.4樣品量(≥100≦500/t必須達到2kg”;5、“檢驗報告聲明第4項及第3頁備注”內容說明僅對來樣負責;6、檢驗報告第3頁第3項專指“粗灰分”;7、并非雙方合同約定的“灰分”指標。原告無證據證明117.51噸飼料存在質量問題。關于解約及質量不合格的檢驗報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鑒定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其委托鑒定的材料(試品)來源不明,試量違規,鑒定依據及使用手段違背國標規范,檢測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證明,該檢驗報告不具證明力。  雙方訂立購銷合同第二條約定的是“灰分”指標,并非“粗灰分”;貨物來源于印度尼西亞,系外貿產品,世貿公司就質量問題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關檢驗檢疫證明及產品來源外方公司的檢測證明,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項為“灰分sand/silica:2.5pct max”,不是“粗灰分(crude ash)”,根據gb 9825—88國標規范,gb/t6438—XX/iso5984 XX國標規范規定,“粗灰分”與“灰分”是性質根本不同的兩種指標,取樣程序、檢測方法、試樣數量、所含成份均有質的不同,世貿公司將“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對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規的,也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6、合同能否解約:  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解約條件及解約程序,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規定,法定解約條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富康公司不能舉證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世貿公司供貨質量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的三項指標,富康公司有意將其中一項指標辯解為粗灰分,世貿公司不能認可,依據合同法關于鼓勵交易、維護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則,世貿公司隨意解約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三、進入上訴:  1、一審經過審理后,判決解除合同退還貨款的判決,這當然是預料之中的事情,世貿公司不服(XX)應民初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對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審理程序違法為由,提出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三)(四)項之規定,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解除合同的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同。上訴理由: XX年9月1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了購銷飼料合同書,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菜粕120噸,質量標準為“蛋白”大于37%,“水分”小于10%,“灰分”小于2.5%;供貨時間為 XX年9月25日;單價為2750元/噸,收貨付款。合同訂立后上訴人按期發貨,被上訴人收貨入庫后未按期付款。上訴人多次索要貨款,被上訴人拒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送達了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證據,被上訴人依然拒付。上訴人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法院以富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為由移送到應城法院,被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后,在湖北法院提起解約之訴,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事實,作出了偏袒判決,上訴人對此深表不服。  2、檢測報告成為二審審查的重中之重:  根據雙方訂立的書面合同第一條,十分明確地標明是“灰分”,并非粗灰分,這既是案件的基礎事實,又是當事人雙方的明確約定,約定的是“灰分”質量指標,“灰分”與“粗灰分”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指標,不適用同樣的檢測方法及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提交的武漢檢驗中心的檢測報告在檢驗規程和方法上均存在違背國標規范的地方,關于粗灰分的檢驗報告不能張冠李戴為灰分的指標,為容易理解兩者的關系,就“粗灰分”與“灰分”的內容好比“雞蛋”和“蛋黃”的關系。被上訴人提交的檢驗報告存在下列違規違法性:檢驗的內容并非合同約定指標內容;檢驗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且未明確檢驗灰分指標。送樣來源未經雙方共同認定,系被上訴人單方提取。檢驗方法違反國標規定;粗灰分與灰分的檢驗方法和酌燒時間及殘留物試樣劑量成份完全不同;試樣數量不符合規范gb/t14699.1—XX/iso6497 XX 8.3樣品量 8.4.4樣品量(≥100≦500/t必須達到2kg);供貨量大于100噸,必須至少要提取2kg試樣。而被上訴人提交的檢驗報告中所用試樣不足500g。檢驗報告聲明第4項及第3頁備注內容說明僅對來樣負責;報告結論不代表整批貨品。檢驗報告第3頁第3項專指“粗灰分”,并非雙方合同約定的“灰分”指標。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9條,被上訴人提交的檢驗報告因出現檢材試樣來源不明、試量違規、鑒定依據及方法手段違背國標規范、檢測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缺乏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證明,該檢驗報告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菜粕質量合格的檢驗報告,有相反的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其主張。   3、外貿因素可資參考:  原審判理所稱外貿合同與內貿合同無關聯,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的貨物來源于印度尼西亞,系外貿產品,上訴人就質量問題向被上訴人提交了中國衛生檢驗檢疫局的檢驗檢疫證明及產品來源外方公司的檢測證明。依據標準化法規定,gb 9825—88、gb/t6438—XX/iso5984 XX等國標規范是技術性法規,明確注明“粗灰分”與“灰分”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指標,兩者的檢測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質的區別,粗灰分是試料在 550℃灼燒后所得殘渣,用質量分數(%)來表示。殘渣中主要是氧化物、鹽類等礦物質,也包括混入飼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規定的灰分是鹽酸不溶成份其指標來源于國標《油料餅粕鹽酸不容灰分的測定方法》——gb9825-88和國際谷物與飼料貿易協會——gafta no:130標準。原審錯將“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對待的作法違背了國標規范和當事人雙方約定。  4、一審庭外咨詢的意見進入判決,但挑東揀西令上訴人疑慮:  博士的意見不能成為提升被上訴人檢驗報告的理由,原審在判文中稱專程咨詢了專家,博士專家解釋國內飼料行業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數量 1000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認可。該部分論據違背基本常識。根據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藝過程,粗灰分的指標絕不會在小于2.5%的指標范圍,灰分小于2.5%是指酸不溶灰分,這在國標規范中已有明確定義。原審所謂博士的個人意見中承認存在兩個國標,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當事人雙方也未聽到博士的證論。國標技術性規范明確規定了灰分與粗灰分的區別,原審庭外采用博士言論的作法違背訴訟程序,未經當事人質詢的證據不得出現在識證理由當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規定,法定解約條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上訴人供貨質量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的三項指標,被上訴人有意將其中一項指標辯解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決定價格的因素,在飼料行業中粗灰分一般被從需雙方確定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進行實際交易,看來主要的還是異地交易的潛規則問題導致案件發生  四、結局園滿:  XX年4月27日二審開庭審理此案,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舉證,法庭辯論,世貿公司與富康公司逐步放棄隔核,友好協商,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友好條款,富康公司為世貿公司付款,世貿公司適度減少合同價款,并在當庭即時交易,雙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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