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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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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XX)匯民一(民)初字第7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XX年5月16日,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新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袋氏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雙方簽訂了《施工服務合同》一份,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隸屬關系,并負責將甲方承接的工程項目,根據工程要求嚴格執行,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合同價款及調整: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合同方式人民幣(下同)105元/ 平方米。按實際發生工程量(施工面積)據實結算,單價一次性包定不作調整。憑施工簽證單、工程變更單和竣工驗收單在工程竣工時進行結算。” 合同還約定,“甲、乙方應及時辦理工程的檢查與驗收手續。工程竣工后,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自收到驗收通知三日內組織驗收,并辦理驗收、移交手續。如甲方、業主在規定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組織驗收且業主方在沒有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則視為驗收合格。”合同價款支付:不付備料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甲方付工程竣工決算總造價的95%。余款5%作為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為自竣工之日起半年)。上述合同簽訂后,袋氏公司陸續將“蘭州金川科技園5,000噸鎳合金拉絲”h-982環氧樹脂砂漿地坪工程(以下簡稱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蘭州金川金屬材料技術有限公司車間”環氧地坪修補裂縫地坪工程(以下簡稱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甘肅蘭州榆中縣金川科技園高純車間”環氧自流地坪工程(以下簡稱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金川集團電纜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以下簡稱金川電纜廠地坪工程)、金川電解銅廠防腐地坪工程(以下簡稱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等五工程交由興新公司施工。XX年7月12日,袋氏公司向興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XX年6月14日、7月16日、12月4日,袋氏公司向興新公司支付了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工程款,共計513,800元。XX年7月4日、9月27日,袋氏公司又向興新公司支付了金川電纜廠地坪工程的工程款180,154元。XX年7月11日,袋氏公司向興新公司發函,要求興新公司于XX年7月17日安排前往金川集團電纜廠就與其公司共同制作的環氧砂漿地坪向金川集團電纜廠進行竣工交付及驗收事宜。興新公司接函后,向袋氏公司發送了《工作函緊急回函》稱,應由袋氏公司承擔竣工交付驗收事宜;業主方已使用,故工程已可視為驗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驗收完成一年多,超過合同約定的半年保修期,故袋氏公司應支付工程余款。  原審另查明, XX年10月17日,金川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在興新公司制作的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上加蓋“金川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蘭州金川科技園項目部”印章,王杰等人作為建設單位驗收人進行簽字確認,上述單證載明工程量為605.46平方米。XX年5月30日,王杰在興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的“驗收意見”欄中作為預算組人員簽字并書寫了“經現場實量:地坪漆為5,919平方米,踢腳為27.16平方米,黃色引道線145.6平方米屬實。”同時,王杰還另行向興新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的清單。XX年8月26日,王杰又向興新公司出具了對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核對工程量的清單,載明工程量為5,375平方米。經核對,上述有王杰在驗收單等材料中簽字核對興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共計為12,072.22平方米。興新公司施工的上述五工程中未經王杰簽字核對工程量的金川電纜廠地坪工程,袋氏公司已付工程款180,154元,興新公司認為工程量為1,823.84平方米,尚欠11,349.20元。  原審又查明,XX年8月11日,興新公司、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進行的談話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興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提出的結算面積315.03平方米以及存在興新公司未承建12,00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致使興新公司材料損失等事實未表異議,但其認為系受脅迫。  原審審理中,興新公司要求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210元及XX年8月至今利息17,482.12元;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項目賠償款70,250元。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施工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故雙方均應恪守。如興新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施工義務,袋氏公司理應按約支付工程價款。本案中,雙方對興新公司承建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等五個工程的事實,沒有爭議,但對于工程是否經驗收和各工程的工程量問題,產生較大爭議。法院認為,根據興新公司遞交的其中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上王杰不僅作為建設方的驗收人進行了簽字,且建設單位也加蓋了“金川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蘭州金川科技園項目部”印章,故應認定為該工程已經驗收,由此也可推定王杰系具有驗收工程和核對工程量職責的建設方工作人員,因此,由建設方工作人員王杰簽字認可工程量的另外兩工程,即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應視為已竣工驗收,工程量也已經確認,故上述三工程中,袋氏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合計為153,783.10元。對于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結算問題,由于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XX年8月11日的錄音資料真實性沒有異議,故予以認定,其認為系受脅迫的意見,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該證據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興新公司要求結算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未表異議,故其理應支付該工程的尚欠工程價款,計33,078.15元。對于金川電纜廠地坪工程的結算問題,興新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充分,袋氏公司亦不予認可,故難以支持。對于興新公司主張袋氏公司未將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造成材料、運費損失,法院認為,雖然袋氏公司在錄音資料中陳述存在該事實,但興新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材料系用于涉訟工程和由于未利用所造成的具體損失,法院也難以核實,故對興新公司要求賠償有關損失訴請,不予支持。另外,審理中,袋氏公司認為興新公司應開具給其工程款發票的意見,因其未提出反訴訴請,故可另行主張。  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決:一、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61.25元;二、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應償付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金63,573.30元計自XX年4月18日始、以本金39,634.80元計自XX年11月23日始、以本金50,575元計自XX年2月28日始,均至判決第一項確定的錢款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的利息;三、駁回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35元,減半收取,計2,267.50元,由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負擔267.50元,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判決后,袋氏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訴稱:袋氏公司與興新公司的實際結算單價為100元/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約定的105元/平方米,故不存在袋氏公司再支付興新公司工程款的問題。關于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的結算面積315.03平方米,因該工程無驗收合格的相關手續,袋氏公司也未認可,故原審判定袋氏公司支付興新公司該工程款項33,078.15元缺乏依據。由此,袋氏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興新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請。  被上訴人興新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應按105元/平方米單價結算,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不同意袋氏公司的上訴請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在興新公司制作的前述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工程量為605.46平方米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上載明的竣工日期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30日興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上載明的竣工日期為XX年5月22日。繼XX年8月26日王杰向興新公司出具了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工程量為5,375平方米的清單后,XX年8月27日,建設方項目經理孫申基簽收了由興新公司制作的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該表載明的施工面積為5,375平方米,竣工日期為XX年8月27日。  二審審理中,袋氏公司提供了兩份證據材料。一份是建設方工作人員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說明,載明“高純金屬生產車間環氧地坪漆現場實際核對工程量為5,198平方米。注明:XX年8月26日單據地坪漆面積作廢,以此為準。”袋氏公司提供該份證據旨在證明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結算面積應以此份說明中載明的5,198平方米計算,而不應以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工程量清單中載明的5,375平方米進行計算。對此,興新公司認為其制作的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已經建設方項目經理孫申基認可,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袋氏公司另提供了一份金川鎳鉆新產品公司生產科于XX年2月10日出具的《鎳鉆新產品公司800噸/年銅粉廠房自流坪地面質量問題的反饋》,載明:“我公司800噸/年電積銅粉廠房環氧自流坪,有幾個方面問題:1、抗砸性能及耐磨性上不足。如表面砸痕、破損、擦傷等。2、抗腐蝕性能上,尤其耐硫酸根離子‘-so4’腐蝕較差一些。如:掉色、起鼓、脫皮翹起等。3、抗老化性能差:如掉色、變脆等。以上方面說明,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自流坪不適應我公司鎳鉆新產品公司800噸/年銅粉廠房環境。故,建議暫不予付款。”袋氏公司提供該份證據旨在證明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因質量問題未經建設方認可,故興新公司無權要求結算工程款。興新公司對該份證據認為,袋氏公司在原審時對該問題從未提出,從該份證據出具的時間可以看出是為應付二審而出具,故不予認可。  二審中,袋氏公司對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存在315.03平方米的工程量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工程未經驗收,建設方不認可該工程質量也不與袋氏公司結算,故興新公司無權要求結算該工程款。  另興新公司在二審中表示就系爭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意從XX年9月28日起算。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系爭工程單價應以100元/平方米還是105元/平方米為準進行結算?2、系爭工程的結算面積應如何確定?  對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袋氏公司與興新公司簽訂的《施工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量結算單價為105元/平方米,而袋氏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就工程單價由105元/平方米變更為100元/平方米達成合意,故原審法院以105元/平方米作為系爭工程的結算單價并無不當,對袋氏公司就此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對爭議焦點2。對有建設方相關人員認可的工程總量12,072.22平方米,即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605.46平方米、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6,091.76平方米、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5,375平方米。袋氏公司對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的面積沒有異議,但認為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系修補工程,不應按照結算單價的全價進行結算。對此,本院認為,袋氏公司與興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對修補工程的單價作出特別約定,故袋氏公司該異議不能成立。另袋氏公司對5,375平方米的施工面積提出異議,認為應按照其二審時提供的建設方工作人員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說明中載明的5,198平方米進行結算。對此,本院認為,興新公司提供的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說明中載明的5,375平方米工程量在次日興新公司制作的《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中得到了興新公司及建設方項目經理孫申基的共同確認,而前述的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也都是同時得到興新公司與建設方確認的工程量,即使王杰XX年9月27日出具的這份說明是針對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但此系王杰單方出具,其并未對兩份說明中工程量的差異作出合理解釋,故不足以****XX年8月27日《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表》中載明的工程量,故對袋氏公司該異議本院亦不予采納。由此,原審法院對有建設方確認的工程量12,072.22平方米按單價105元/平方米計算工程價款合計1,267,583.10元,扣除該部分工程量已付工程款600,000+513,800=1,113,800元,認定該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余款為1,267,583.10-1,113,800=153,783.10元正確。  對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的結算面積315.03平方米的問題,袋氏公司認為對該工程量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工程未經驗收,建設方不認可該工程質量而不予結算,故其也不同意與興新公司結算。對此,本院認為,雖然興新公司未提供建設方或袋氏公司接收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的相關依據,但根據袋氏公司二審時提供的《鎳鉆新產品公司800噸/年銅粉廠房自流坪地面質量問題的反饋》至少可以看出業主系使用了該工程后才發現相關質量問題,由此可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在業主的控制之下,故興新公司要求結算該工程款依法有據,現袋氏公司對結算面積315.03平方米沒有異議,故原審以此為準計算該工程款33,078.15元亦無不當。對袋氏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建設方未與其結算故其也不與興新公司結算的主張,本院認為,袋氏公司與建設方的結算并不妨礙興新公司與袋氏公司的結算,如工程質量確有問題,袋氏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  由此,原審判決袋氏公司支付興新公司金川金屬公司地坪工程、金川科技園地坪工程、蘭州科技園地坪工程、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工程款合計153,783.10+33,078.15=186,861.25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另對工程款的利息問題。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原審判決第二項是針對有建設方確認工程量的工程余款153,783.10元的利息,而不涉及金川電解銅廠地坪工程款33,078.15元。其次,二審中興新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點為XX年9月28日,此系興新公司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153,783.10元工程款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別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22日、XX年8月27日,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工程款應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半年滿后付清,而XX年9月28日均在三項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之后,故本院采納興新公司自認的該利息起算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XX)匯民一(民)初字第7680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三項;  二、變更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XX)匯民一(民)初字第76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上海興新防水防腐裝飾有限公司以人民幣153,783.10元為本金、自XX年 9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35元,由上訴人上海袋氏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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