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在國企單位上班還是私營單位上班,都會簽訂勞動合同,一般是1-2年時間不等,如果在該單位沒有待夠1-2年時間,且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就會帶來一定的后果。
一、《勞動法》第31條規定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確立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并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
《勞動法》的立法意圖相當明確,常常是保護了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而《勞動法》實施以來,用人單位對于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用人單位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國民間有句俗話:“死了張屠戶非吃帶毛的豬?”非常通俗和準確地表達了這層意思。
《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雇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的只是用人單位由于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法規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范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不需要賠償。
二、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分兩種情況
1.合同到期單位同意續簽,勞動者不愿意簽,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合同到期勞動者愿意續簽,用人單位不同意簽,用人單位必須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沒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三、建議你不等合同到期主動辭職
1.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辭職)分三種情況:
⑴依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提前30天(試用期3天)通知用人單位,不用單位批準。但用人單位不承擔經濟補償;
⑵依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用提前30天,也不用批準,可立馬走人。而且,用人單位還必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每工作一年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⑶勞動者沒有任何依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但不給經濟補償金,還可依據第九十條的規定,給單位造成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2.辭職要合法理由非常重要,只要理由合法任何用人單位都不能拒絕,當然,如果沒有合法的理由,不但不能走,你就是走了,單位也會找你的麻煩,得不到補償金不說,還會要你交違約金,不給你辦離職手續,對你今后的就業會有麻煩。
3.辭職理由建議你參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來提出,比如不簽勞動合同、不按國家規定安排勞動時間、不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不給加班工資、收取押金、不按時為勞動者建立國家法定的社會保險等。
4.辭職通知可以這樣寫:茲有某某部門某某,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自XX年XX月至XX年XX月,因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列舉上述違法事項任意一條或兩條都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有關規定,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請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足額支付拖欠的工資,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按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結清工作期間的工資及時辦理離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