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入職前可以與用人單位約定試用期,在試用期內雙方都可以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可以看出,所謂試用期是一個雙向選擇的過程,用人單位可以在該期間考察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勞動者可以在該期間思考該崗位是否適合自己。那么,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補償金的情形有哪些?
一、不需要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1、試用期內,如果證實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是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2、《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需要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雖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在試用期內辭退勞動者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也并未排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存在下列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兜底條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據此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導致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使用期間,若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不符合在面試時所約定的錄取條件的,或者是發現該員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聘該勞動者,并且不需要只補償金,除此之外,試用期解聘補償金是需要在員工離職當日即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