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進了一家事業單位,不久出于特殊業務需要,連續3個周末單位送王先生去市里參加了相關的業務培訓。一年后,王先生有了更好的一次機遇,他決定辭職,可單位拿出當時簽訂的聘用合同,要求王先生按約定支付違約金1萬元。王先生苦悶不已,只恨當時沒有認真看合同。
勞動人事專家苗其巍先生認為,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與以平等為原則的民法不同,很多情況下,并不是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就必須要支付,違約金的約定有可能因為與法律法規相左而存在效力問題。
《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中規定,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而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約定兩種情況而已。
不過王先生的合同由于有培訓,因此單位可以設立違約金,王先生在服務期內提出辭職,表面上看確實應該支付違約金。
《上海市人事局關于實施〈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于上面的問題有詳細的解釋:“聘用合同就違反服務期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單位因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發生的實際支出。支出發生后受聘人員每服務一年,其應當承擔的違約金相應遞減。國家和本市對遞減比例有具體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違約金不得超過實際支出是一條比較特殊的規定,勞動法系列規定中沒有這樣的提法。所以對于有事業單位聘用關系的員工非常有利。如果王先生單位可以拿出實際支出憑證的話,高于1萬元,則以1萬元按年數遞減支付違約金;低于1萬元,以實際支出按年數遞減支付違約金。假使單位拿不出憑證,那么其違約金要求就很難得到支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