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試用合同中標的物在試用期間內有哪些風險負擔
添加時間:2019-04-12 16: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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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試用合同中標的物在試用期間內的風險負擔
隨著現在促銷方式的流行,不少賣家為了能和好的促銷出自己的商品,會采取讓買家先試用商品再決定購買的方式,這就是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合同又稱試驗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
試用買賣合同與其他買賣合同相比,具有自身明顯的特殊性。主要有三點:第一,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從而可以檢驗標的物。在一般買賣中,出賣人并無讓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義務。第二,試用買賣合同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生效條件。試用買賣合同雖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則以買受人對標的物是否滿意為前提。合同法第171條中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滿意,表示購買的,則合同生效。否則,合同不生效。第三,試用買賣合同與試用買賣預約合同也有較大區別同。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在買受人試用時買賣合同已經成立,經買受人試驗認可標物后買賣合同生效。而試用買賣預約合同則為預約合同,買受人試用時買賣合同并不成立,買受人經試用認可標的物后,只是產生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
在試用期間內,發生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買家尚未決定是否購買標的物,此時的所有權仍然在賣家,而買家卻擁有使用權,那么風險應由誰承擔?對此需要了解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有關制度。由我國《合同法》第142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風險承擔的一般原則為交付主義,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時間作為確定標的物風險負擔轉移的標準,規定不論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移轉,均由標的物的實際占有者承擔風險。我國立法采取這種做法的在于因為物在其控制之中,其有能力很好的保護物,使其不受損毀和滅失,這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積極地保護標的物的安全。
所以,在試用合同的適用期間內,雖然合同只是成立但未生效,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規定,在當事人對此期間的風險承擔沒有相應的約定時,就適用我國《合同法》交付主義的一般規則,由買受人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