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耀于2006年2月18日入職布倫公司,雙方于2012年1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張耀月基本工資為稅后18333元。
公司在勞動合同中鄭重約定:“下一年工資按上一年國家GDP漲幅調整工資漲幅”。
2016年2月23日,公司發出通知,調整張耀辦公地點的樓層,張耀簽字表示不同意。
2016年3月1日,公司發出待崗通知,安排張耀待崗,張耀簽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雙方和諧勞動關系已經破裂。
2016年3月6日,張耀突然出招,以快遞形式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認為公司未按照國家GDP漲幅調整工資漲幅,屬未足額支付工資,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后,張耀立馬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年休假工資及辦理社保轉移手續。
【仲裁裁決】
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支付張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后工資差額46931.5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490.72元,公司為張耀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公司起訴】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下:
1.公司無需支付張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后工資差額46931.51元;
2.公司無需支付張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
3.公司無需支付張耀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490.72元。
【一審判決】
一審查明:張耀主張公司未按照約定漲工資。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資明細表,列有基本工資、考勤、增長工資、請假/加班、社保、個稅、實發工資,經計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實發工資總額為546535元、扣減社保總額為7159元,2016年3月實發工資為1376元,未扣減社保。張耀對工資明細表中實發數額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月工資標準的基數及漲幅計算發放,公司應按照該約定向張耀足額支付工資。
經法院計算,公司向張耀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間工資數額低于按照雙方約定的工資漲幅計算的工資數額,故公司應向張耀支付此期間的工資差額。
因公司存在拖欠張耀工資的行為,張耀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應向張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一、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耀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后工資差額46931.51元;二、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耀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490.72元;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張耀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五、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1、張耀現在屬于待崗,雙方沒有解除勞動合同。
2、對于工資漲幅,公司已經按照GDP的漲幅給付,只是數額上有出入,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
【二審判決】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認為,對于雙方的勞動關系,張耀于2016年3月6日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公司主張仍存在勞動關系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張耀的工資,雙方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按照GDP的漲幅增加工資,雙方對于工資的調整有明確具體的約定,但從公司提供的張耀的工資明細來看,所發工資低于按照GDP增長的數額,故公司認為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給張耀發放工資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