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美于2011年3月8日進入廈門某服裝公司上班,入職后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入職時,徐小美簽署一份《自愿放棄社保聲明》,載明:
“廈門市社保管理機構:本人系廈門某服裝公司員工,現本人自愿放棄公司為本人辦理的社會保險。特此聲明。”
徐小美在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上簽名并捺手印。
2016年6月28日,徐小美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477元。
2016年8月8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一、公司與徐小美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公司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徐小美經濟補償金22572元。
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勞動者已經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徐小美主動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公司根據徐小美的意思表示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故徐小美本身對于不繳納社保具有過錯。
事實上,在徐小美長達5年的工作時間內,從未就該事宜主張權利,在勞動者已經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予以支持。故對公司關于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公司與徐小美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公司無需支付徐小美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2572元。
徐小美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一審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不支持勞動者不當,應當糾正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徐小美在入職時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表示自愿放棄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但根據我國相關勞動法律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故該聲明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公司以徐小美入職時已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為由,主張免除為徐小美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已查明,自徐小美入職起公司就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現徐小美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以徐小美已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表示自愿放棄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現又以此為由主張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判決公司無須支付徐小美經濟補償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最后,二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徐小美經濟補償金21422.5元。
申請再審:未繳社保系員工自身過錯導致,員工再以未繳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自愿放棄社保聲明》雖然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是無效的后果是指公司繳交社保的義務不能因此免除,但并不能就此認定公司還需要向徐小美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徐小美因不愿承擔社保個人應繳部分而主動要求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公司未給徐小美辦理社保,系出于徐小美在上述聲明中明確不參加社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未繳社保系徐小美自身過錯導致,現徐小美再以未繳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法律保護勞動者,但不允許勞動者濫用權利,更不允許勞動者違背誠實信用責任從中獲利。二審法院沒有考慮到本案的真實情況,未顧及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和立法本意,作出錯誤判決。
綜上,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公司無需支付徐小美經濟補償金。
高院裁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對社會保險的參加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并無選擇或協商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錢給付或其他形式取代該法定義務。
福建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關于“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六十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勞動者辦理社保登記手續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必須嚴格依照相關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并繳納相應的保險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對社會保險的參加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并無選擇或協商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錢給付或其他形式取代該法定義務。
本案中,公司以徐小美簽署了《自愿放棄社保聲明》為由而未依法為徐小美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定,徐小美有權據此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閩民申1496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