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守承諾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在工作生活中,保密協議也是一種雙方的合作。但是其中也有人品不佳,違反了保密協議的人。這個時候,我們一定要弄清楚對方是屬于法律上的違約行為,如果真的違反了保密協議。那么,違反保密協議需要支付違約金嗎?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勞動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勞動合同違約金制度,明確了可設立違約金的法定情形只有兩種,即,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協議。風險應對:以往用人單位以高額違約金限制勞動者流動的做法已經行不通,除了以上兩種法定情形下可以約定違約金,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以。
動者承擔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賠償責任需滿足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營者協議
對于企業在從事商業貿易中獲取的商業秘密,可以簽訂保密協議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簽訂保密協議是企業對自己的商業秘密進行保護的常用手段之一。
當私募投資者對企業產生興趣,需要進一步深層次了解企業,確認投資意向時,為了保護企業的利益不受侵害,在私募投資者了解企業商業秘密時所簽訂的商業機密保密協議稱為私募保密協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根據《勞動法》第19條與《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秘密的相關事項。如果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即商業秘密應當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實用性與保密性。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承擔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賠償責任需滿足以下三點:
(1)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義務的相關內容或公司規章制度有此規定,且已向勞動者告知或公示;
(2)勞動者的行為侵害了用人單位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
(3)勞動者的侵權行為給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