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用通知書約定試用期工資,不受勞動法調整?
【案例】
小李大學畢業前夕,經某食品銷售公司網上招聘錄取。公司向他發來的錄用通知郵件文件明確了小李的工作職位、主要職責、入職要求及基本待遇等內容。其中,還特別規定試用期為3個月,每月只發給基本生活費600元。轉正后月薪數額待簽訂勞動合同時確定。因急著有份工作,小李沒多想就同意并按時上班開始了試用期工作。就在試用期結束的前半月,小李又接到了一家通訊公司的錄用通知書,其工資待遇遠遠高于食品銷售公司,小李決定辭職,公司只給付小李2個半月的試用期工資1500元。雙方關于錄用通知書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有法律效力嗎?
【分析】
該約定沒有法律效力,小李可主張二項權益:一是在試用期2個半月期間,要求公司按“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標準給付工資;二是因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可要求公司給付雙倍工資。
盡管小李同意公司的“試用期為3個月,每月只發給基本生活費600元”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違法而無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又因錄用通知不能視為簽訂勞動合同,公司因“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來源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