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協商跟勞動者解除合同,勞動者在面對公司這方面的做法,覺得公司是在變相開除自己。但自己并不清楚單位的做法是否屬于開除的情況,一旦自己被公司開除了則會去爭取一定的經濟補償給自己。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
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違紀辭退在我國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但不夠開除、除名條件,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決定解除其工作從而終止勞動關系的制度。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解除形式,是指勞動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合同,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特別是對于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做出了嚴格的限制。
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1、法定解除。包括辭職權、特別解除權、不可抗力解除權;
2、約定解除;
3、協商解除。
上訴各項之間的區別是:開除、除名、辭退一般是用人單位行使;其結果自然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則是由雙方當事人行使,其用人方的權利含有開除、除名、辭退的手段,勞動者含有辭職權,雙方共同行使的則有特別解除權、不可抗力解除、約定解除、協商解除。
二、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
首先,其概念及適用的范疇不同。解除勞動合同,是終止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勞動關系的手段,屬于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開除是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職工進行的行政處分;除名是行政處理的一種方式,兩者均屬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職工獎懲制度的內容。
其次,包含的內容不同。開除、除名從內涵上而言,同時包含了兩層含義:
1、解除勞動合同;
2、做出行政處分(處理)。
根據適用的不同的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可分為5類:
1、單位無過錯,員工主動解除;
2、單位有過錯,員工被迫解除(單位出現克扣拖欠工資、強迫勞動等);
3、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4、員工無過錯,單位依法解除(符合勞動者不勝任工作、需法定裁員等條件);
5、員工無過錯,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不勝任工作、需法定裁員等);
6、員工有過錯,單位單方解除(員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等)。
所以,開除、除名所包含的“解除勞動合同成分”顯然是指第6類。
再次,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的不同后果表現在兩個方面:
1、有無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類情形中,第2-5類,單位應給予員工補償(第5類需賠償,即雙倍補償),第1、6類不需要補償。而開除、除名僅是對應第6類,顯然是不需要補償的。
2、對工齡及身份的影響:解除勞動合同僅是與一家單位勞動關系的終止,并不對員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齡產生影響。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被開除和除名將導致兩個后果,一是工齡喪失;二是干部身份喪失。但是隨著社會保障體制的健全,工齡的存續主要以繳費年限來確定,加之《勞動法》于1995年1月1日實施后,同一單位的不同用工界限已經打破,因此干部身份對一個勞動者也失去了實際意義。
最后,適用的企業不同。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于所有的企業;另外,開除、除名則針對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許多民營、外資企業將開除、除名作為企業用人管理的手段,但因不會對員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齡產生影響,所以,它的本質就是“員工有過錯,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