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企業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
添加時間:2019-05-09 11: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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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條是這樣表述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一)條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從法律條款來看,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可理解為:1、從未給勞動者繳納過社會保險;2、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也就是說,只要用人單位出現此兩種情況,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可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金。
近期,企業遇到類似案例,員工2009年進入企業工作,2013年企業給予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員工在生產過程中出現故意違反工作規程的行為,私自減少檢驗程序,造成7件不合格品流入下道工序,最終被后續檢驗工序檢測出,7件產品全部作廢,直接經濟損失近3萬元。單位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該員工進行處理并調崗,員工不服,申請仲裁,以企業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4萬余元。
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如從正常角度來理解,企業必輸無疑,但實際在業界針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存在兩種不同理解的,包括各地的相同案例也出現截然相反的裁決結果,一種完全傾向于勞動者,不管用人單位是未交還是未足額繳納,都判定未依法繳納。另一種理解是只有用人單位主觀故意未交才是未依法,而未足額繳納不應列入。
當日庭審,職工方態度強硬,堅持既定訴求。企業方據理力爭,因從案例的因果來講,職工離職的原因并非是因企業未足額繳納社保,而是不滿企業依規調整其崗位,其中還存在個人“臉面”的問題。
最終,經仲裁審理后,不支持職工訴求。
從仲裁角度來看,雖然法律對職工自愿簽訂放棄社保以及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的行為不予支持,但仲裁還是從員工離職真實原因方面進行考慮,只要是職工主觀意愿同意或認可此種行為,如再在離職時以此為由提出訴求,一般不予支持。
從現實情況來看,用人單位大多都是存在“未繳納、欠繳、未足額繳納”等其中一種或幾種情形,如果嚴格適用該法律條文的規定,估計對于所有的用人單位中,勞動者很容易就可以被迫辭職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很多地方的仲裁機構或法院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進行了限制,即只有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全部的險種的,才支持勞動者被迫辭職,對于“部分繳納、欠繳、未足額繳納”等情形均不支持勞動者被迫辭職。
所以,作為用人單位,有效規避勞資糾紛,首先“打鐵還需自身硬”,不斷完善制度規范,再者切忌不能主觀上故意違法或侵害職工權益,法律的完善及有效落地必然會考慮社會的整體執行力情況,這還需要一個過程和逐步完善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