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工能不能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添加時間:2018-08-03 16: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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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如果勞務派遣人員已經在勞務派遣單位有了滿十年的勞務派遣工作年限,或者已經簽訂了兩次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是否需要和勞務派遣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呢?
答案是否定的:不能簽訂。
勞動合同的期限本應當是由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以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還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就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言,也應該是雙方約定期限。但是,《勞動合同法》就勞務派遣中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法定期限的特別規定,即不得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必須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派遣勞動者,尤其是勞務派遣期限較短(少于二年)的被派遣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權。在《勞動合同法》頒布前的勞務派遣實際工作中,有些勞務派遣單位為了逃避用人單位的責任,故意在勞動合同中不約定具體的合同期限,而是規定以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勞務派遣工為用工單位提供勞動的實際時間為準。如果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期限也為一年。如果勞務派遣工在用工單位提供勞動提前結束的,勞動合同也同時結束。這不僅侵害了勞動者的勞動權益,也是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在一些地方和行業不正常發展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的勞動合同期限作出最低期限的規定是完全必要的。
據此,勞務派遣單位除了不能和被派遣的勞動者簽訂期限在二年以下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還不能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理由如下:一是這類勞動合同實踐中一般完成需要的時間不長,一些工作任務多為臨時工作任務,具有臨時性、短期性的特點,《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就是以這類勞動合同的臨時性、短期性的性質來做規定的;二是這類勞動合同實際上完成任務的時間是不能準確確定的,處于待定狀態,是一種不能確定具體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三是如果這類勞動合同能夠確定完成工作任務的具體時間,實際上就變成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了,反過來說,正是因為這類勞動合同的不確定具體終止日期的特點,才使它和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了區隔,從而成為一種法定勞動合同的類型。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簽訂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需要時間較短的工作任務完成以后,也就是勞務派遣期限在較短的時間內屆滿,勞務派遣單位就可以通知被派遣的勞動者勞動合同已經終止。這樣,勞務派遣工很快就面臨了失業的問題,對穩定其就業權是不利的。因此,為了延長勞務派遣人員的勞務派遣期限,勞務派遣單位就不能和被派遣的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通常來說,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履行的實際時間必然是比較長的。但是,勞務派遣工為什么也不可以和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呢?
理由一:這是法律對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特別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特別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就排除了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兩類勞動合同形式。這一點必須提醒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務派遣人員要有正確的理解和認識。
理由二:這是勞務派遣用工的特別性質所決定的。勞務派遣必然應該是有期限的。不可想象,一家用工單位可以接收一位勞務派遣工在其單位干一輩子;也不可想象,勞務派遣單位要把一位勞動者一輩子派出去干勞務派遣活。因此,《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完全符合勞務派遣的特殊性質,也是完全符合勞務派遣勞動的實際情況的。
理由三:這也是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實際運作的實際情況所決定的。眾所周知,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存在著“三角圈”的勞動關系和“準勞動關系”。這種“三角圈”一轉動起來,被拋出去受權益損害的往往是被派遣的勞動者。因為,即使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用工單位完全可以不考慮這一點,完全可以依據勞務派遣協議隨時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而勞務派遣單位也可以據此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為由,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這樣,客觀上就造成了勞動合同可以隨意解除的狀況,規避了《勞動合同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情形的規定。也就是說,由于勞務派遣具有的三方關系的特別情況,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于一個勞務派遣工來說,實際上是沒有意義的,反過來,他的穩定就業權更容易受到侵害。過去一些勞務派遣單位在與勞務派遣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故意不明確終止日期,運作起來就是上述對勞動者不利的結果。
為了解決以上的問題,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權,《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即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派遣期限屆滿,沒有新的派遣崗位時,也必須向勞動者按月支付報酬,其標準為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從而延長了勞務派遣期限較短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期,預防了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合作規避有關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情形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