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添加時間:2019-06-13 10: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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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有著較高的審判權,然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違法執行的行為也是非常常見的,導致申請人或者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都受到了侵害。那么哪些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司法實踐中,由于執行行為紛繁復雜,形式多樣,范圍廣泛,具體如何把握,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執行程序的正常進行,應當慎重對待。筆者認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的執行行為,一般可歸結為以下幾類:
1、執行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
執行措施,是指執行人員在實施強制執行時所采取的具體方法和手段。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采取何種執行措施、如何采取執行措施,直接關系到執行的實際效果,對當事人各方的利益都會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如果執行措施違反《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允許其提出異議,以資救濟。例如,執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時未依法作出裁定,對有登記的財產查封時不依法通知有關協助執行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拍賣公告的范圍違反法律規定,拍賣流拍后長期拖延不及時進行下一次拍賣,拍賣成交或抵債后不及時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或承受人,等等。對上述這些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實施而未實施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實施相應的執行行為。又如,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進行重復查封,嚴重超標的查封,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直接予以變賣,依職權指定評估、拍賣機構,拍賣保留價的確定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停止拍賣而不及時停止,低于保留價拍賣成交,強制債權人接受標的物抵債,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執行時違法審查第三人提出的異議,等等。對上述這些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改正。
2、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時應當遵守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強制執行應當遵守程序有明確規定,如果執行法院在實施執行時違反這些規定的,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也應賦予其提出異議的權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第11條規定:“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如果執行法院違反上述規定,對應當評估的財產未經評估即進行拍賣,或者拍賣前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先期公告的,均違反了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對此提出異議。又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的規定,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的,應當先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的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由執行員強制執行。如果未由院長事先簽發公告,或未給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預留一定的時間,直接實施強制執行,即違反了法定的執行程序,被執行人可對此提出異議。再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和第6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實踐中,如果執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即直接對第三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的,也屬于違反法定執行程序的情形,第三人作為利害關系人,可以對此提出異議。
3、強制執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書
執行過程中,為推進執行程序正常進行、處理某些程序性事項以及采取執行措施等,執行法院需要發出裁定、決定、命令、通知等相應的法律文書,如果執行法院依法應當發出而未發出相應的法律文書,或者不應發出而發出了某種法律文書,或者發出了錯誤的法律文書,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也會造成直接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也應賦予其提出異議的權利。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6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如果查明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有尚未支取的收入,但人民法院不及時作出裁定,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及時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又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時,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如果搜查人員未出示搜查令,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請求其依法出示。再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的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只有在出現被執行人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情況下,執行員才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據此,如果根本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情況,如在完成行為的執行中,執行員未事先發出執行通知,即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可以提出異議。
4、其他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執行行為
執行行為的范圍非常廣泛,除上述三項外,執行過程中還有其他各種各樣的執行行為,都有可能出現違反法律規定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例如,執行法院沒有執行依據而實施執行,超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的范圍進行執行,違法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對法律禁止執行的財產予以執行,違法進行搜查,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計算錯誤,執行機構直接裁定分割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共有的財產,等等,在上述類似情形下,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均可提出異議,以資救濟。
當然,在具體實踐中上述幾種情形往往很難截然分開的,許多執行措施實施時往往需要發出相應的法律文書,許多程序性規定往往又是采取執行措施時應當遵守的程序,實踐中沒有必要對某種執行行為究竟是違反了關于執行措施的規定、執行程序的規定還是其他相關規定過多糾纏,關鍵是判斷某種具體的執行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