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時候需要遵守哪些規定
添加時間:2019-01-04 11: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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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產生的用工關系過程中,可能存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的情形。針對這樣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判定屬于。那么,在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時候需要遵守哪些規定?
2001年11月26日施行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中規定,“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依據的規定,單位招用你后一直未與你簽訂勞動合同,你和單位如不能就合同期限達成一致,單位可以提出與你終止勞動關系,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但需要向你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雙倍工資;
你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單位。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時間,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